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8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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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陳信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合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賣方(按指相對人)同意並承諾在房子驗屋時所有屋內瑕疵處理完畢後,約定交屋同時,伊交付尾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為購買房屋之尾款價金,房屋有無交屋或瑕疵存在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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