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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王曉雲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第三人林雅雪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雅雪斯時表示因其向相對人提領貨物,需有不動產以為擔保,倘抗告人願提供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其即同意如數借款;
嗣抗告人即依約提供本件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惟林雅雪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卻僅交付抗告人10萬元,且現已失去聯絡;
因抗告人就林雅雪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並未參與任何書面字據之簽立,僅係提供本件不動產以為擔保。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抗告人、林雅雪及第三人普立科技企業社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同年4 月3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嗣林雅雪及普立科技企業社尚積欠相對人5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9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未曾參與相對人與林雅雪間債權債務契約之簽定,主張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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