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9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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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惠
黃月妃
相 對 人 葉鏡泉
葉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月妃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於系爭本票蓋章,系爭本票之印文顯係偽造。

又抗告人黃陳美惠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述本票係經偽造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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