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96,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張柏皓
相 對 人 黃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做網路賭博放球版的許多好處,要抗告人去找人球,抗告人找到朋去玩,後來朋友輸了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就消失了,相對人即找抗告人,並說了一些讓抗告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壓力的言語,之後要抗告人先簽本票,再去找該朋友,相對人一直給抗告人壓力,稱不簽就完蛋了,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30萬元,多的10萬元是怕抗告人跑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各情屬實,即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不得已而為發票行為、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務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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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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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8月10日│15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11日│TS476603  │
│    │            │          │            │            │          │
├──┼──────┼─────┼──────┼──────┼─────┤
│002 │101年8月10日│15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11日│TS47660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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