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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彥份
相 對 人 童唯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民國99年、100 年、101 年支付相對人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1,000 元,已無力再償還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9年10月16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內載金額15萬元,發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
查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已支付351,000 元,無力再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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