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整,1,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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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為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陷入困難,營運資金極度欠缺,顯有停業之虞,惟公司仍有經營價值與重建更生之可能,經董事會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決議向鈞院聲請重整,然因聲請人目前欠缺資金清償各項應付帳款,勢必引起債權人之恐慌而爭相要求聲請人即時清償,甚至扣押生財設備,如此將導致聲請人公司立即無法營業,未待重整裁定前即無力支持,實有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甚或破產宣告、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重整准駁前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公司業務之限制。

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規範目的,乃因公司重整之聲請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任由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至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故就重整聲請為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款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經營逐漸陷入困境,造成資金短絀而有停業之虞,依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而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等,仍待本院依公司法第284條、第285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

惟在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緊急處分,而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債務人履行債務,確有影響聲請人將來重整可能性之虞。

又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致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將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而影響公司之財務。

另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或財產現狀,及為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方式而逃避責任,均有加以禁止或限制之必要。

至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聲請人重整更生,故應例外予以排除。

據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另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並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是除將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以公告周知。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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