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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復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8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9,270元,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0年5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嗣修正之條文於101年1月4日施行,債務人於102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任職於快遞公司擔任郵務士,每月收入介於13,000至14,000元不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 號卷第80頁),並有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報酬給付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21 、199 ~133 頁及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卷第52~59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本院擬認以13,500元作為債務人之收入金額。
又依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需9,658 元(包含餐費4,5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500 元、漁保保險費79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1,000 元、慢性胃腸藥及緊急醫療費1,000 元、國泰保單質借還款868 元)而觀(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21 頁反面),核其中交通費部分,債務人僅備註係因從事快遞工作支出,然並未說明為何公司業務費用需由其個人支出之原因,且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另國泰保單質借還款部分,該保險係獨立於勞健保外之一般商業保險,期滿領回金額約43萬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季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 號卷第38頁),惟以債務人現既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並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漁保健保保險費繳納單及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3、44頁),客觀上該等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債務人必要之基本醫療保障,實無另再投保其他一般商業保險之必要,是剔除交通費及保單質借還款部分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7,790 元為適當。
按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710 元(13,500元-7,790 元),洵堪認定。
復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8 月至97年7 月)可處分所得324,000 元(13,500元×24月),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86,960 元(7,790 元×24月),雖尚有剩餘137,040 元,然普通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189,270 元並未低於該數額,顯見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而細繹卷附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28~139、141~145、266~293-1頁及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卷第33~37、41、42、47~49頁)可知,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密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保險費、直銷郵購、通訊貸款、代償借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等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惟均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縱於該期間內仍有少數分期債務因清償期屆至而陸續發生,然此究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範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有間,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雖謂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將名下保單詳實記載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然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第10 頁),其上財產目錄欄內已記載其有保單財產,並提出上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季對帳單附卷為憑,直至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諭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該保險解約並提繳解約金到院,始可得而知該保險之實際價值,有該公司於99年6 月21日函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114 頁),益認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不應免責之情事,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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