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再聲免,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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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秀禪(原名游宜霈)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秀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復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6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不免責,雖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嗣修正之條文於101年1月4日施行,債務人於102年11月20日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因罹患胃潰瘍、紅斑性狼瘡之病症,持續接受治療中,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低收入戶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資助(包含房租補助3,000 元、二名子女每人每月各2,200 元,另每年有三節獎金共6,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52頁),並提出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16、27~31頁),核無不實,而債務人雖本身因疾病關係無法正常工作、無薪資收入,然債務人既自承每月仍固定受領有低收入戶政府補助金,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之政府補助金收入。

其次,依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同上卷第10、11頁),聲請人列其家庭全戶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8,000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 元及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等計11,000元),但因其無工作受入,上揭費用連同與其配偶李稟茂所生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李稟茂支付,然債務人嗣亦陳報李稟茂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且亦負債高達900 餘萬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清算(即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第122 頁反面),顯見債務人之配偶亦因本身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清算,衡情上揭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已難期債務人可置身事外,全賴由李稟茂單獨負擔,則以上揭生活支出半數列為債務人自己及扶養子女所必要生活需要之費用,應較符常情。

按此,可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7,400 元-9,000 元=-1,600 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次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而細繹卷附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見同上卷第186~191頁及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卷第35、36、46~53、57、72~78、84~87、91~102、112~136、141~146、149~151頁及本院卷第39、40、64 頁)可知,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奢侈、浪費之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惟均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6年6月至98年5月)所為,縱債務人嗣於該期間內無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係因債務人未正常繳款而遭債權人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消費行為,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稱:債務人僅依靠政府補助金生活實入不敷出,應有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以其他財產收入支應,但未見其財產收入說明書內有詳實記載;

又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有國泰人壽保險費支出,恐有保單資產卻未見債務人陳報,恐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債權人所舉上述之情形,均為渠等臆測之詞,並未就債務人尚有人壽保險單或其他財產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憑此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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