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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莊晴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依法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及相關債權人,經由合法通知債務人,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為敘明,債務人此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調查義務,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㈡又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7 月29日至99年7 月28日期間有數筆股票技術分析教學收入,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相關投資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適用。
㈢另就債務人曾於93年及94年間向債權人申請代償荷蘭銀行信用卡,依債務人檢附之帳單,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研斷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若其未陳報,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另依消債條例第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懇請 鈞院依職權函詢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及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有保單價值,懇請 鈞院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
㈣再者,債務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鎮○○路00巷00號三樓,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號,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莊秋得,即出租人亦為債務人之胞弟,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供交付租金之交易憑證,以茲證明該份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倘該租約僅為浮報支出,則債務人該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陳,本件仍應當裁定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1 年10月3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查無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無保單,認定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因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因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而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59 頁)。
復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無固定工作,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另債權人亦未提出99年10月4日 至101 年10月3 日間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經原審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 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自明。
㈡經查,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0頁至第24頁),以及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公告之債權表(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然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大眾商銀等人到庭陳述或使之可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及債權人大眾商銀等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及債權人大眾商銀等人程序權之保障,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㈢次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釋明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變動狀況時提及房租之支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相對人之租屋處所即桃園縣平鎮市鎮○○路00巷00號3 樓之所有權人為莊秋得,而莊秋得為債務人之胞弟,此為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明細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雖相對人陳稱:伊會在上址居住,係因伊父作主邀伊回家居處,伊確實有拿錢給父親,伊父已於102 年8 月8 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固屬人情之常,然對照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次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照觀之,同是莊秋得簽收101 年6 月份至8 月份之租金,前份租約起迄日為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而本次提出之租約起迄日則為101 年6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
另租金簽收欄部分,前份租約均簽「莊秋得」,本次提出之租約則簽「莊」外加一圓圈,究竟相對人是否確實有每月支付6,000 元予其父或莊秋得,事涉該等金錢數額是否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項,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徒以債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逕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尚嫌速斷。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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