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0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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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家源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3,284 元之協商方案,然該協商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權,且資產公司亦已聲請強制扣薪中,故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協商方案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

㈡再查,依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當時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則列計42,237元【含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3,150 元、電話費2,087 元(家用電話200 元及行動電話1,887 元)、扶養費14,000元(母親3,000 元及2 名子女11,000元)、個人生活費15,000元】等情,經查:⒈房租8,000 元部分: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故准予列入。

⒉扶養費14,000元部分:聲請人於前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關於依法受其扶養之人部分,聲請人係分別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范OO(次女,OO年OO月OO日出生)、范OO(三女,OO年OO月OO日出生)各6,000 元、5,000 元扶養費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其前妻林秀梅於離婚後並未負起照顧子女之責任,現已行蹤不明,目前2 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獨立扶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此部分扶養費數額,核較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6,146 元(10,244×60% =6,146)為低,故全數列入。

另聲請人負擔其母親徐菊妹之扶養費計3,000 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數額並未過高,亦准予提列。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電話費2,087 元、水電瓦斯費3,150 元及個人生活費15,000元部分,經聲請人陳明:電話費支出除家用電話200 元外,其餘為5 支行動電話之費用1,887 元等情,然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準為前提,故聲請人此部分行動電話費之支出尚嫌過高;

另審酌聲請人除提列15,000元之個人生活費(家用、日用品等全部生活支出)外,尚列計水電瓦斯費3,150 元,惟此部分應已含蓋在個人必要支出內而屬重複列計,是本院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則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予以列計。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房租及扶養費後應為32,244元(10,244+8,000 +14,000=32,2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房租及扶養費32,244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756 元(35,000-32,244=2,756 ),而遠東銀行於102年6 月7 日答覆本院表示:「本行提供聲請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180 期,0%,月付3,284 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其於102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說明:「台端(即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正對其執行扣薪亦未達成個別協議」(見本院卷第22頁)之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該協商還款金額甚明,況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即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之列,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6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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