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0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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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筱雯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護理人員,生活原本單純,然自民國91年間與前男友雷勝舜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後,生活一切變樣。
當時雷勝舜稱家中有變故,且工作不順,需要大筆資金,請求債務人向銀行借錢給其使用,事後會返還,但其卻未如實返還該筆借款。
94年間雷勝舜又提出欲創業開設便利商店,在其不斷告知只要開設便利商店,絕對可以還清所有負債之前提下,債務人涉世未深,基於信任再次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及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將所有資金投入。
但半年後,雷勝舜卻未履行承諾將債務一次清償,反而另結新歡僅簽立切結書同意負責債務後兩人分手。
詎料事後雷勝舜避不見面導致債務完全落在債務人身上。
債務人原本先天患有紅斑性狼瘡,在失戀及負債之雙重壓力下罹患憂鬱症,也喪失工作,導致銀行欠款無力償還。
100 年間,在家人鼓勵及支持下,債務人開始面對人群積極工作,並決定處理銀行債務以便展開新生活,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本身每月銀行強制扣月薪1/3 ,而銀行債務本金加利息高達354 萬元,且其他家資產公司之債務需額外繳納,依債務人目前之月薪實無能力負擔多筆繳款,也導致協商無法成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主要是借款供前男友雷勝舜創業等負債總額4,443,865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其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所得額分別為110,300 元、225,360 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3 91 元、29,911元、28,320元、28,225元、28,356元、27,476元,扣除法院扣薪部分後,實領各為21,951元、23,471元、21,880元、21,665元、21,796元、20,776元,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8,447元〈計算式:(28,391元+29,911元+28,320元+28,225元+28,356元+27,476元)÷6 =28,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8,447元計(惟若以扣除法院扣款後之薪資計算則為21,923元),業據其提出雷勝舜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本院102 年2 月26日桃院晴100 司執珩字第64565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其僅有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11,857元(即個人伙食費5,000 元、自來水費483 元、電費2,276 元、醫療支出1,000 元、生活雜項(如女性個人用品、盥洗用品、衛生紙等)1,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保險998 元)。
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保單、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僅11,857元,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而上開金額係符合社會救助法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僅略高於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貸及生活支出應以11,857元核計。
⒉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母蔣靜瑩為4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存本院卷),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蔣靜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本院卷)顯示,蔣靜瑩於100 年度、101 年度收入各為13,522元、23,594元,且名下亦無不動產,有1 輛汽車,有受扶養之必要。
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哥哥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核列3,000 元,未逾5,122 元(10,244÷2 =5,122 ),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扣除法院扣款後之收入為21,923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4,857元後(11,857+3,000 =14,857),每月餘7,066 元(21,923-14,857=7,066 )可資清償債務。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該銀行提供2 階段72期0 利率,每期還款5,000 元,聲請人剩餘金額固可支付,惟尚有資產公司等未列入,有該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開餘額尚難負擔。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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