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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宥淇(原名王輝鴻)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684元之還款條件;
再與永豐銀行達成每月償還13,000元之還款條件;
嗣又遭另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對債務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致電台灣金聯公司陳述上開情形,但台灣金聯公司堅持要求債務人每月必須償還13,000元始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實無力同時對三方債權人清償,僅繳款約半年,即因無力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498,283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之薪資單,其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46,800元,另領取年終獎金77,600元,則其97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53,267元〈計算式:(46,800元×6 個月+77,600元×1/2 )÷6 =5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領取薪資46,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6,606元、46,800元、46,533元、38,800元、40,667元,另有年終獎金77,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9,051元〈計算式:(46,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 元+40 ,800 元+40,800元+46,606元+46,800元+46,533元+38,8 00 元+40,667元+77,600元)÷12=49,051元〉。
又依據其提出之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薪資單,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5,247元〈計算式:(77,608元+56,550元+48,405元+73,403元+56,200元+56,200元+55,200元+50,200元+50,200元+50,200元+56,200元+56,200元+96,400元)÷12=65,247元〉。
又依據其提出之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56,200元及48,394元,惟依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1 年度總收入為202,499 元,則其100年及101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061元〈計算式:(202,499+782,966 )÷24=41,061〉,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應以41,061 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79頁至第83頁):⒈房租費8,00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及其妻顏紫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並無不動產(卷第133 頁及第135 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中壢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一予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 ,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以10,24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40,97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但查,聲請人之子女王OO、王OO、王OO、王OO,分別係於O年O月、O年O月、O年O月、O年O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高佩雯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另對未成年子女王彥哲之扶養費用亦應與配偶顏紫嫺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12,292元(6,146 ÷2 ×4 =12,292)計算為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41,06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3,987 元(計算式:41,061-8,000 -10,244-12,292=10,525)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26,684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卷第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
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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