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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立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以限公司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又尚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致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16,103元,依現有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 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是以顯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甚明,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子女學雜費資料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浩勝鋼業有限公司擔任雷射機台操作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云云。
參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可核,聲請人於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均為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上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薪資收入約每月平均為21,000元是本院認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4,500元(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父母子女費用約5,000元、雜支費1,000元)云云。
查為聲請人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又查聲請人有配偶、與配偶共同扶養3子女,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證,核聲請人主張餐費每日每餐(一月以30 日計)平均約167元,電話費每日平均約33元,水電瓦斯費每日平均約50元、交通費每日平均約33元,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
再聲請人陳稱扶養3子女(年齡9歲、8歲、3歲),惟此部分扶養費部分本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3.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共需21,464元【計算式:10,244+(10,244×60% ×3÷2,子女扶養費)+(2,000,聲請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21,4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14,500元,有所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21,464元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464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116,103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五、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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