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70,201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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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婕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2 %,每期(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6,746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遂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2 %,每期每月繳款6,746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734 元、2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0 元【(5,734+29)÷24=2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卷聲請人附件1 至2 );

另其自稱其夫每月給付其勞務收入為每月15,000元,此有勞務收入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10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6,000元(即個人日常生活費5,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上開費用固據其提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等單據為證,惟上開單據均與其夫曾壹品提出之單據相同,顯有重複提出之情事。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應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5,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而依卷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又衡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約租金1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聲請人與其夫各負擔一半即每月5,000 元,且房租支出復與蘆竹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00 元,合計1,000 元。

查,聲請人與前夫所生現由聲請人夫妻扶養之女陳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而聲請人之子曾OO係於O年出生之幼兒,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及兒子之扶養費加計伙食費僅各500 元,應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尚餘3,000 元(15,000-12,000=3,000 ),此一數額顯低於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2 %,每期每月繳款6,746 元之還款方案。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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