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7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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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東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02 年消債調字第5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時確定之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139 元,並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4,271 元,全數清償方案。

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時確定之銀行債務總金額為540,139 元,並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3,001 元;

另有民間債務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則提出就債務總額874,492 元,分100 期,每期約7,000 元之全數清償方案等情,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且聲請人僅能償還每期約5,000 元,故於102 年7 月30日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消債調字第56號卷核實堪信為真(見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39 頁)。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存摺影本(見同前揭卷第12頁以下)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惟查: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長新通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約32,000元云云。

參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聲請更生前2年(100年4月至102年4月)收入為769,523元【計算式:《100年見本院102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2頁,333,608÷12×9=250,2 06元》+《101年見本院102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3頁,395,0 50元》+《102年見本院卷附聲請人薪資存摺明細,(1月份20,746+6,50 0)+(2月份34,429+6,500)+(3月份23,643+6,500)+(4月份20,949+5,000)=124,267》=769,523,以上小數點後皆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核,是本院認以32,063元(計算式:769,523÷24=32,063)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與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大約為32,000元等情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30,900元(含伙食支出5,400 元、房屋租金5,500 元、日常用品及水電費共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前配偶扶養費2,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云云。

查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59頁至第80頁),為其生活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知租約係由聲請人父親具名承租,全家皆住於同一處所,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且聲請人所列之租金數額,尚低於桃園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甚多,縱欲浮報應不致以低於市場租屋行情價格為陳報,堪信聲請人應無虛報,可予認列,惟此筆費用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 人共同負擔;

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父母親(年齡:母親55歲、父親57歲)及配偶(於102 年5 月懷孕),核其中除扶養父母親部分,雖聲請人妹妹將入監服刑,惟此部分依法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 人共同負擔;

至於聲請人所述扶養前配偶支出產檢費用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係於101 年7 月16日兩願離婚,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中,查知聲請人與前配偶係於102 年5 月懷孕,是聲請人依法應無扶養前配偶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前配偶支出產檢費用2,000 元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據上,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需30,900元,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需16,175元【計算式:10,244+(10,244×60% ×2 ÷3 ,父母扶養費)+(5,500 ÷3 ,房租)=16,1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高出甚多,兩者差距頗大,是本院認應以16,175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2,063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175元後,餘15,88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440,903 元【540,139 (銀行債務總金額)+874,492 (裕融公司)+26,27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40,903 ,見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28 頁背面】,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若依本院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所開出之100期零利率之條件,聲請人已能還款達1,588,800 元(計算式:15,888×100 =1,588,800 ),遑論聲請人於本院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時,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期10,001元(安泰銀行提出之3,001 +裕融公司提出之7,000 =10,001)之清償方案,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26,272元未納入調解,仍難謂聲請人無法負擔,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此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另案財產之保全處分(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即失所附麗,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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