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78,2013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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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莉方(原名:邱春梅)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中第一行關於債務人「劉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邱莉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定明文。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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