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80,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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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婷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9,375元、分180期,每月償還7,275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000多元之還款方案,況且聲請人尚積欠監理站及健保費用,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

惟其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286,000元(參見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1 號卷第7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參同前揭卷第16、17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則為116,776元(計算式:68,704+48,072=116,776),是聲請人現時工作為何?每月收入為何?現有無工作?每月扶養費支出明細及支出證明?聲請人本人及其三親等內直系親屬、家屬之親屬關係系統表?等均付之闕如。

聲請人均未提出說明,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

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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