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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霞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霞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惠霞現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夜間並於春水堂擔任服務員,時薪115 元,平均每月收入6,000 元至7,000 元,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18,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17,739 元,雖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1,000元,然約半年後因丈夫失業在家,始未依約繳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要件: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6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1,000元,嗣聲請人僅繳納8 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申請書、核駁書、同意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5 至128 頁)。
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扣除其協商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前開金額,所餘7,000元(計算式:18000 -11000 )顯不敷支應一般成年人生活必要支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永豐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聲請人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即應認其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其債權人之陳報,其債務額合計為454,991 元(見本院卷第141 、151 、154 、159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價值約18,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於100 年間之薪資收入為550,167 元、於101 年間之收入為527,264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又聲請人現任職宏達公司,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並自102 年7 月起,於下班另至春水堂擔任服務員,於8 、9 月份各領取薪資7,233 元、7,134 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符合通知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各2 份、華南銀行存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2至29、165 至166 頁),堪可採認,本院認其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應以為30,000元計算為適當;
其於102 年間受領桃園縣政府發給之急難救助金10,000元、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受領其長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共37,513元、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受領其次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共26,0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20001515號函1 份、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符合通知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各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2至30頁),堪可採認。
2.聲請人自102 年7 月起,於下班另至春水堂擔任服務員,按其領取之薪資,以時薪115 元計算,其每月在春水堂工作時數,均在60小時以上,即平均每日曆日為2 小時以上,對聲請人之身體及精神應足造成相當之負擔,且其次女年幼(100 年9 月間出生),因聲請人下班後另有工作,尚須委託親友代為照顧。
聲請人在一般上班時間外,另覓工作,其目的無非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以求早日脫離債務桎梏,倘將此等薪資計入,墊高其平均收入,將降低聲請人更生之可能,則其犧牲休息時間及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反在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此等後果,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衡諸上情,加以聲請人於春水堂工作僅有短暫時日,本院認應不該等薪資計入其收入,始屬公平,且較能確實反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3.據此,聲請人於100 年10月迄其聲請更生之102 年9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013元(計算式:〔550167×3/12+527264+30000 ×9 +37513 +26000 +10000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管理費1,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50 元、水費2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250 元、手機費1,163 元、保險費310 元、家用品1,000 元、扶養長女每月支出6,100 元(含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900元、醫療費500元、購買文具用品學習材料費用200元)、扶養次女每月支出14,800元(含奶粉尿布費用3,600 元、醫療費600 元、保母費10,6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善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10份、統一發票19張、水費收據3份、電費收據5份、瓦斯費收據各4 份、電話費繳費證明單1 份、保險繳納證明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8至76頁)。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認。
另聲請人之前夫雖亦有扶養兩人所生子女之義務,然其拒不履行,經聲請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為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件應以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費,計算其必要支出,始符實情。
綜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6,573元(計算式:5000+1000+6000+450 +200 +300 +250 +1163+310 +1000+6100+14800 )。
(四)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約18,000元之財產,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44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2013 -36573 ),其債務總額為454,991 元,縱不計利息,須81月即6 年9 個月始能清償(計算式:〔454991-18000 〕÷5440),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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