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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福祥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福祥現任職於第三人詮喜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4,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價值約10,000至3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46,000 元,雖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僅繳納至同年11月,即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約繳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之長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解釋上,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24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6,346元,嗣聲請人並自同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未依約履行乃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073,666 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148 至198 、212 至219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1 部,價值約10,000元至30,00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其折舊價值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
另聲請人於100 年所得299,560 元、於101 年所得264,128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可採認。
據此,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應為23,487元(計算式:〔299560+264128〕24),則聲請人另陳報其102 年間每月薪資在18,000元至24000 元間,本院認應以24,000元計算為當。
是以,聲請人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間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86元(計算式:〔299560×2/12+264128+24000 ×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及雜支7,000 元、租金6,000 元、水費302 元、電費705 元、交通費2,000 元,另有支出每月2 至3 桶之桶裝瓦斯費用等情。
其中,租金、水費、電費部分,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該等費用之收據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0至109 頁);
膳食費、瓦斯費雖無相關單據,然按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及居住型態,其陳報之金額膳食費及使用瓦斯之數量應屬相當,亦可堪採,其瓦斯費應以每月1,800 元計算為當;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支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然未提出單據,亦未釋明其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性,本院認此項費用應以1,000 元採列為當。
另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約5,000 元、扶養配偶、長子之扶養費每月約1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以釋明其配偶因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然按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三男(見本院卷第62頁),並陳稱其母與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聲請人之母親至少有4 人以上之扶養義務人。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以2,000 元、扶養配偶、長子之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計算,始實屬相當。
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8,807元計算為當(計算式:7000+6000+302 +705 +1000+1800+2000+10000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30,00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2月27 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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