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228,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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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家聖
代 理 人 蔡宗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台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74,115 元,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之長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然其申請遭到退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1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堪可採認。

該函雖稱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云云,然台新銀行102 年12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200007671 號函復稱: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經評估其還款金額太低,未能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別無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之情事,顯見聲請人實未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台新銀行無端拒絕其協商之申請,則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041,113 元(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前入監服刑至101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2月至102年1 月間任職於第三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共計52,172元;

另自102 年5 月份起任職於第三人台宗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其至102 年10月份止之薪資合計為182,578 元、平均每月薪資30,430元(計算式:1825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各1份、薪資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53、54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049元(計算式:〔52172 +30430 ×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在監服刑,已述如前,足認在此期間內,聲請人除長子之扶養費外,別無必要支出;

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01 年11月28日假釋起至提出本件聲請之1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租金6,500 元、勞保費381 元、健保費848 元、膳食費5,400 元、水費205 元、電費1,03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網路費1,300 元、其他生活必需品500 元等情。

其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電信網路費等費用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該等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堪予採認,惟按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情形,其所支出之電信網路費金額顯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宜;

另聲請人未就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其他生活必需品之金額舉證,然其所陳報之膳食費、勞保費、健保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支出之金額尚屬相當,堪可採認,至於交通費之金額,衡諸聲請人並非從事業務之工作,以其上下班通勤及接送子女之情形,本院認以1,000 元採列為當,則聲請人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1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為16,834元(計算式:6500+381 +848 +5400+205 +1000+1000+1000+500 )。

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長子之費用,包含膳食費2,100 元、教育費4,700 元,每月支出6,800元(計算式:2100+4700),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7 個月,每月支出加班時託人照顧之費用3,000 元等情,經其提出安親班之收據、收費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其主張之扶養費金額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間,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092元(計算式:〔16834 ×12+6800×24+3000×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支出為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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