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69,201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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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賢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 月1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 月10 日起,分80期,0 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616元,惟97年1 月30日後,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
嗣聲請人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又於99年1 月間與台中商銀、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新光銀行除外),分156 期,0 利率,每月各清償1,280 元、466 元、652 元、852 元、385 元、3,300 元、1,100 元,合計8,035 元,此有台中商銀協商明細、匯豐銀行貸款月攤還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理債協商分配查詢、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繳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繳款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9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於101 年10月起陸續毀諾,因協商成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916,306 元(不含臺灣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權2,741,000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0 年度收入總計為474,103 元(卷第45頁),101 年度收入總計為483,931元(卷第107 頁),分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核其100 年至101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9,918元【計算式:(474,103 +483,931 )÷24=39,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財產目錄載其薪資平均每月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記載,其每月應領金額分別為32,228元、31,490元、38,800元、34,390元、41,858元、44,165元、46,205元、42,238元、37,903元、39,558元、41,070元、44,585元,實領金額(借支部分應加回)則分別為30,771元、31,203元、38,843元、28,163元、35,097元、43,209元、45,309元、39,782元、35,447元、37,102元、38,614元、42,129元,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以37,139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⒈房貸9,286 元、大樓管理費1,100 元、家庭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982 元、手機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2, 000元:
就上開房貸支出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應予准許。
另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除交通費、聲請人上班時午餐伙食費(平均每月1,165 元),公司每月均有補助應予剔除外,合計約9,917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世紀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生活用品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等為證,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應以10,244元列計,故其房貸繳息及生活支出應以19,530元(9,286 +10,244 =19,530)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4,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4,000 元。
聲請人之女沈OO係於O年O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32頁)。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孫怡修對未成年子女沈OO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為5,122 元(10,244÷2 =5,122 ),聲請人請求以4,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37,139元,扣除上開房貸、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13,609元(計算式:37,139-19,530-4,000 =13,609)後,顯難以依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所提供每月清償18,616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
雖以其於99年1 月間與台中商銀、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合計清償8,035 元,聲請人似無不能清償之虞,然上開個別一致性並未經臺灣土地銀行(不包含有擔保債權部分)及新光銀行等無擔保債權納入,聲請人除每月繳納上開金額外,仍有可能遭新光銀行等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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