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77,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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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佳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成立總期數180 期、利率2 %、每期新台幣(下同)3,789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當時並賴前夫給付扶養費度日。
嗣其前夫遲誤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因此遲延繳款,而當月欲補繳款項時,櫃檯人員即稱本件已然毀諾。
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樂事多通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00元,若全勤則有全勤獎金3,000 元,且均為領現,並無相關薪資單據;
另聲請人之2 名子女即余○○、余○○各領有身障津貼3,500 元,共計7,000 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渠等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151 、26至29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應為29,000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前夫林○○每月原支付扶養費18,000元,迨至101 年6 月起即無故未付,聲請人就此業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受理在案,惟目前尚無執行結果(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4,500 元、水費133 元、電費367 元、瓦斯費318 元、市話網路費463 元、有線電視費265 元:就房租費用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名下別無房產,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其餘各項費用則均屬家庭必要支出,且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復已與同住之胞妹平均分攤,而各該支出數額亦均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954元、健保費1,871 元: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僅150 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交通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工作日交通費僅45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行動電話費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為憑,且願由每月平均1,473 元降至954 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健保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保險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52頁),此健保費用則包含聲請人及2 名子女而屬必要支出,爰予列計。
3、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與前夫林文昌共育有2 名子女即林○○、林○○,而林○○因未給付扶養費用,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故林○○、林○○現即由聲請人負擔獨立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前未婚而育有2 名子女即余○○、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 、10頁),故余○○、余○○本即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義務,惟其中余○○因故現則由政府安置照顧中,故聲請人現共須扶養3 名子女即林○○、林○○、余○○乙節,即堪可認定。
次就扶養費用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包含伙食費、學雜費,而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則上開受扶養者每日扶養費用僅約167 元,堪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9,371元(計算式:4,500+133+367+318+463 +265 +4,500 +1,000 +954 +1,871 +15,000=29,371)後,即無任何餘額可資清償債務。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而別無房產(本院卷第56頁),而該車輛係西元2004年出廠,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不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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