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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欣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欣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並成立總期數80期、利率0 %、每期新台幣(下同)12,831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另與非納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 日達成協議,約定每月繳款5,000 元,共計每月應繳款17,831元。
然聲請人於96年與前夫分居,須獨立扶養1 名子女,兼以當時任職文化局臨時雇員工作月薪僅約20,000元,實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數額,終不得已而於97年2 月間毀諾。
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幼稚園擔任隨車助理,每月薪資約22,000元,並提出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住屋補貼及水電瓦斯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就住屋補貼及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女兒沈○○(92年次)居住於胞弟所有之房屋,每月需負擔部分水電瓦斯支出及居住費用,而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 輛而別無房產,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今聲請人居住於其胞弟所有之房屋而分攤部分水電瓦斯支出及居住費用共6,000 元,乃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此費用係其個人行動電話費及女兒之預付卡電話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獨立扶養女兒,平日自有相互連絡之必要,且此非用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交通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若干加油單據為憑,而本院斟酌如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工作日之交通費僅約23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2、個人伙食費及雜費5,000元、勞健保費850元:就個人伙食費及雜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費及雜費僅約167 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就勞健保費850 元部分,此費用既屬個人必要支出,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爰予列計。
3、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郭○○離婚後,由郭○○負擔子女郭○○、郭○○之監督扶養,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子女沈○○(92年次)之監督扶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3頁),足堪採信。
又此扶養費用依聲請人所述包含沈○○之學雜費、早午餐費(晚餐部分算入上開聲請人個人伙食費及雜費項目)及游泳課(該時段原係課後輔導)等項,則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則每日扶養費用僅約167 元,認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350元(計算式:6,000 +1,000 +500 +5, 000+850 +5,000 =18,350)後,約有餘款3,650 元可資清償債務,顯無從清償聲請人前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17,831元。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5月24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報之債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66,26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7,967 元、大眾商業銀行101,107 元、第一商業銀行59,80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813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43,040 元、玉山商業銀行117,31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2,736 元、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監理站10,440元、中央健保局25,696元、永豐商業銀行84,95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590 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099元,合計達1,863,823元,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0%計算,每月仍需10,355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3,650 元所能負擔。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而別無房產(本院卷第19頁),而該車輛係西元1986年出廠,幾無餘值,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不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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