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9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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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于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與人合夥設立長樂幼稚園並擔任幼稚園負責人。
剛開始創業每年有獲利,直到合夥人將註冊費及幼稚園所有之預備收入均捲款潛逃。
導致幼稚園無資金可運用,才埋下負債之端。
當時為了對已經註冊之幼稚園孩童及老師負責,聲請人咬牙繼續經營下去,但還是入不敷出,最後只能向銀行聲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以支付幼稚園各項支出。
而幼稚園所有營運所得都用於支付銀行貸款利息,遂於96年間辦理停業。
聲請人為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仍辛勤工作但每月只能繳交最低費用本金加利息導致欠債金額越來越高直到最後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出來。
102年1 月間得知有協商機制,聲請人為積極處理債務,依循協商模式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欠款銀行有轉移債權給資產公司,且不比照協商,利息加本金導致付款金額過高,每月除了正常繳納銀行債務外,多家資產公司還需額外繳納,聲請人實在無力負擔,造成無法達成前置協商。
聲請人目前擔任安親課輔老師,家中尚有1 名孩子在就學需要支付生活雜項等費用,最小女兒因為視網膜病變而無法正常工作,並需由聲請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且婆婆因重癱每月也需要支付醫療費,但聲請人為使本身經濟生活有一重新、重建之機會,並表達最大還款誠意與決心,每月薪資願意扣除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將所剩餘金額來償還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給付總額分別為「4,000 」、「206,580 」,而據其自述,其自102 年1 月起,在桃園縣私立小樹童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課輔老師,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桃園縣私立小樹童美語短期補習班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033元(含水電費、電信費、油費、電話費、伙食費、雜支費用、保險費等):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且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顯然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 元相近,應准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6,8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800 元。
查,聲請人之次子葉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25頁)。
另聲請人陳稱其次女葉芳敏(73 年10 月13日生)因為視網膜病變而無法正常工作,並需由聲請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葉水圓對未成年子女葉OO及身心障礙子女葉芳敏之扶養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計算為當。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後(12,033+6,146 =18,179 ),每月僅餘4,821 元(23,000-18,179=4,821 )可資清償債務。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記載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72期、0 利率、每期還款5,000 元,已如上述,聲請人上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102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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