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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斯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2 年6 月3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情事,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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