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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貌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清算部份: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9,163,113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有小孩及父母要扶養,顯無力清償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100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又聲請人曾經前置協商程序,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資料(以上皆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聲請人主張有小孩及父母須扶養而現無工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既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即無法支應其最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有何餘力可資清償至少高達9,163,113 元之債務;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1647 號強制執行命令可知,其名下財產正由本院強制執行中,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遂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貳、保全處分部份:
聲請人就本件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既經准予清算如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本院既准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6月2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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