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清,28,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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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秋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2,562,652 元,不得已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方案,惟依聲請當時每月薪資,顯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堪負荷致毀諾,乃因家計及扶養費全靠聲請人一人獨立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100 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中壢市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核定補助證明、聲請人收入薪資袋影本及在職證明、支出扶養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等相關證明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30頁、第32~67 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曾參與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成立(參見本院卷第60~61 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1~22 頁)所示,聲請人100 年、101 年總收入皆為0 元,顯聲請人於協商時無收入,顯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情況下,聲請人仍須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是難期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繼續履行償付協商方案確實有困難,堪認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40,477元(薪資所得約27,587元+政府補助6,600+家扶補助6,2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核定補助證明、聲請人收入薪資袋證明在卷為憑;
至於聲請人陳報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與其4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歲、○歲、○歲、○歲,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為其生活之需要,顯須房屋居住而有繳納房租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必要,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
另扶養費部分雖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然依法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32,539元【計算式:10,244+(10,244×60%×4÷2(小孩扶養費))+10,000(房租)=32,5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則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40,477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2,539元,僅剩餘7,93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562,652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遂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經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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