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清,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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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源泉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11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180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1,3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借款人為第三人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錩公司)負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於102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
聲請人現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平均收入約為每月3 萬元,長子胡力翔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惟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約為2 萬5,000 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947萬1,160元【茲因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本金200 萬7,970 元係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為據,惟除未加計合庫資產公司及安泰銀行保證債務外,距今已近8 月餘,本院爰以各債權人近期陳報之債權金額為依據,合庫資產公司101年11月21日:本金32萬4,797 元、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1月21日:本金22萬7,572 元、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1月27日:本金98萬9,336元、花旗銀行101 年11月28日:本金4萬7,399元、澳盛銀行101年11月28日:本金73萬0,801 元、遠東銀行101年12月3日:本金2萬7,932元、安泰銀行102年1月3 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金712 萬3,32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 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按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安泰銀行,惟因主債務人鑫錩公司已於95年11月間停業並未依約繳款,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代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墊付部分款項,故相關協商方案須轉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定後始得辦理,安泰銀行遂於102年1月10日出具委任狀,,委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理調解事宜,見調解卷第133、142頁)提供180期,每期還款1萬1,3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暨其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於99年、100 、101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7萬8,986元、50萬2,992元、1萬萬195 元,而其原任職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離職,自101 年8 月起以開計程車為業,扣除行費、無線電服務費約4,000 元後,實際上所得約為3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9年至100 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存褶節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聲請人於99、100 年度所得尚有4 、50萬餘元,101 年度竟僅剩1 萬餘元,雖上開101 年度聲請人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載收入僅1 萬195 元,該收入之給付者為榮民服務處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然聲請人99、100 年度之總收入亦同有該筆數額相同之收入、給付者亦同,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於101 年8 月之前駕駛計程車僅為兼職,至此之後因離開原工作單位(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全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屬非虛,否則依上開1 萬餘元之收入,顯然無法法維持聲請人一人之生活所需,遑論支付其他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另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自 101年8月1日起10月1 日所從事營業活動為全職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額為5萬元,而於調解中經訊問復陳每月實際收入3萬元,係指扣除油料成本、行費等等,其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其自認其月平均實際收入約為3 萬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加計聲請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長子育兒津貼2,500元(至2歲止),合計為3萬2,500元。
⑶再觀諸聲請人主張其因與配偶邱嬿儒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年○○月○○日生)、胡○○(○○年○○月○○日生),長女就讀幼稚園每月月費4,000元、長子每月奶粉、尿布亦約4,000 元,其配偶本在果汁店賣打工賣飲料,每月最多1 萬8,000 元,現則無工作;
聲請人父胡如勳(33年2 月18日生)、母胡張秀玉(36年6 月15日生)均無工作,其父因病須洗腎,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聲請人之兄因鑫錩公司負有債務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其弟現住大陸,亦無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其須獨立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1,500 元;
聲請人一家(含聲請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每月伙食費約1 萬2,000 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 萬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費4,667 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可謂聲請人及其子女、父母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
⑷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 萬8,000 元後,餘額為4,500 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合庫資產公司債務本金約為32萬4,797 元,有合庫資產公司101 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又因擔任鑫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高達債務本金712 萬3,323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此亦有安泰銀行102 年1 月3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僅有長子胡力翔得領取之育兒津貼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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