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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9月11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工作及生活所需,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等案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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