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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芳伊(原名: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2 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符法院得以職權逕予裁定認可,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分配清算財團財產完結,並100 年4 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
嗣即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等規定為是否免責之裁定,終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確定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案卷全部(包含上開聲請更生至免責裁定過程所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茲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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