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聲免,1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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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 號裁定不予免責在案。

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曾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新臺幣(下同)298,500元,若予扣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877,980元(所得)-298,500元(強制扣薪)-582,120元(支出)=-2640元 ),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適用,且聲請人欠款債務部分,乃基於繼承債務而來,非聲請人有浪費、投機、奢侈之消費借貸,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情事,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准聲請人免責為是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同條例第156 第2項亦有規定。

是以,於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須符合上開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2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雖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及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及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核為屬實。

四、而本件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免責,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對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分文,而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

另參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係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且該不免責裁定係於102年1月28日作成,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56第2項規定於該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得再為免責聲請之適用。

按此,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未符前述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即再聲請免責,本院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而重新判斷是否應受不免責裁定之餘地,故亦無踐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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