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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月英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月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駁回聲請後,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審理),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1,908元,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次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其自97年2 月起即任職大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卡、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第12、42、43頁;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一第352-356 、107 頁及卷二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此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如後述)後仍有餘額7,000 元(28,000-21,000=7,000 )。
復依債務人所陳於任職大朋公司之前(即95年1月至96年8 月)係在自強托兒所擔任幼教主任工作,每月薪資為33,000元,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又陳稱因其對大朋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大朋公司遂有按月提列攤還積欠債務人之貸款債務,即分別於95年8月份12,000元、同年9 月份27,842元、同年10月份70,000元、同年11月份至96年7 月份均為27,842元、96年8 月份31,18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大朋公司95、96年度之損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二第108 、202至214 頁),總計大朋公司陸續攤還予債務人之金額共計391,600 元《12,000+27,842+70,000+27,8429 +31,180=391,600 》,此部分屬債務人之收入一環應併予計入,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98,600 元(33,00015+28,0004 +391,600 =998,600 );
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1,000元為準據(含房屋貸款分擔額7,000 元、個人生活費6,000 元、家庭雜支3,000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504,000 元(21,00024=504,000 )。
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總額61,908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4,600 元(998,600 -504,000=494,600 ),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就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要件,茲分述如下:⒈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之前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二第38-52 、136-163 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此情並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432 頁),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債務人尚無構成此款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⒉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
據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其可供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並提出清算資產表及人壽保險單據附卷為憑(見同上清算卷第52-72 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102 年3 月29日國壽字第102033912 號函檢送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核(見同上清算卷第240 頁),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對於屬清算財產之上開人壽保險保單,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限至明。
又細稽債務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自所提之上開保單清冊,對於保單之筆數,債務人僅陳報9 筆,此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之12筆有不相符情形,然參該保單之筆數眾多,且投保始期多介於84年至98年間,因事隔多年,且依債務人陳報當時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製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同上清算卷第55、56頁),其上僅登載9 筆保單資料,而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單據中,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後所陳報12筆保單資料中之其中2 筆(即上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編號第11、12號保單),此有債務人提出該2 筆保險單據在卷可核(見同上清算卷第61-64 頁),故債務人之代理人陳育騏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前述保單筆數不一致情形,可能係債務人自己不清楚有幾張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非虛妄,依此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惟債務人前於101 年11月12日更生程序進行中具狀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竟於101 年12月12日逕以其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18,000元、13,142元、4,000 元,復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又於102 年3 月13日將上開12筆保單中之6 筆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子簡涵宇,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上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同上清算卷第241 、242 頁),雖債務人之代理人陳育騏於上開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會以保單質押借款,係因債務人剩餘之保單價值為61,908元,但因債務人罹患重大疾病,為免保單解約後將失保障,乃與司法事務官協商以保單質押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債務人補足提供債權人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參債務人願以提出等質現金以代替保單解約,並獲經多數債權人同意所達成之協議時點,乃102 年5 月9 日本院訊問程序進行之日,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清算卷第74頁反面),該時點係於債務人以保單質押借款之後,足見債務人上開所言已難遽採;
另債務人於102年5 月9 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會將部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小孩原因,係小孩已長大可以自己負擔才變更云云(見同上清算卷第74頁),然核債務人之子簡○○為○年○月○日出生,於債務人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年齡已滿27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2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簡○○97年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 頁),簡○○於97年間獲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及101 年間獲有大朋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顯見其早已成年並應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債務人早可將部分保單變更予簡○○名下,卻選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方為變更,其動機已屬可議,再比對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其中有3 筆保單之被保人姓名仍為債務人自己(即上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編號第3 、9 、11號保單),稽此益徵債務人上開所言並非真實。
至債務人嗣後所提簡○○之台胞證、任職之名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依此債務人對於上開應屬清算財產之保單所為質押借款及變更保單之作為,應足符合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所定「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債務人早於聲請清算前即知對大朋公司有借款債權,且大朋公司亦有按月提列攤還予債務人,業如前述,然參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內(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第11-14 頁),對此均俱未詳實記載,足認債務人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確有不實記載情事,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⒋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乃債務人於具備同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
惟審酌本件債務人既有故意任意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報之行為,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2 、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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