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職聲免,27,201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200 元,已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55元,而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102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承上,債權人於本件清算期間並未獲償,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剩餘,已入不敷出,即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又聲請人並無消費或交易記錄,而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至2 、6 至8 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即應裁定准予免責。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按聲請人之收入,既已入不敷出,若非向他人借貸以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隱匿未報云云,然本院既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未報之財產或收入,又聲請人之收入既已入不敷出,其生活需藉告貸或受親友接濟始能維持等情,應為情理所常,無待聲請人陳報,而難認其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