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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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伊萍
相 對 人 林美玉
關 係 人 張阿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伊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張阿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伊萍為相對人林美玉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因兩側大腦額葉顳葉損傷,致大腦功能退化,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阿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4頁參照);

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復興鄉○○村00○0 號會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符合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102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

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林員(按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林員為一多重原因導致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㈡個案史:林員出生後發育正常。

不曾接受過正規教育。

過去一直為家庭主婦及務農。

病前人際關係普通。

林員已婚,育有五子二女。

林員過去未聽說有慢性病史,民國82年間,林員因一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重創。

雖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仍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後續幾年又發生多次小中風,終致昏迷至今,呈現植物人狀態。

已領有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多年。

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

民國102 年2 月26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林員無法行走,終日躺床。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

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進食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

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

㈢鑑定過程:⒈精神狀態檢查:林員已無意識。

外觀尚整潔。

注意力渙散。

態度無法合作。

表情淡漠。

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

無不適當行為。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⒉理學檢查:林員頭部有多處手術疤痕。

四肢肌肉中度萎縮。

鼻胃管留置中。

⒊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2 月26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1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已臥床近20年,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仰賴他人照護。

相對人三子因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申辦相關福利服務,除個人資料外,還需提供父親即本案關係人、母親即本案相對人之郵局帳戶資料以供審查,但相對人之舊存簿已不知去向,故需向郵局重新申請資料以配合相對人三子後續申請福利補助使用,則提出本案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但經鄰居所託而至鄰居家中照顧另一失能老人,每月約有一萬兩千元之收入,配偶及次女皆有穩定工作,故三人之收入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人之居住所位於復興鄉山區主要道路旁,住所附近除少數民宅外,周圍多為山壁、樹林,聲請人自述每次下山至大溪市區採購生活用品及伙食,來回需花費兩小時左右,周邊生活機能較屬不便。

住所內因未設有窗戶,大門緊閉,無自然採光,故室內陰暗、略顯潮濕,室內為水泥牆面,燈光昏暗,客廳空間尚屬寬敞,無其他多餘裝潢擺設。

聲請人除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協助家務整理外,每日固定三餐時間會至鄰居家照顧一名失能老人約一至兩個小時。

聲請人具泰雅族母語能力,不時會以母語與關係人溝通對話,態度開放,不拘小節,個性具原住民樂天、直爽性格,對於相對人其他子女未盡照顧之責頗有微詞。

聲請人有嚼檳榔的習慣,嘴唇、齒縫間皆有明顯檳榔渣的顏色。

聲請人自述無個人存款,名下於復興鄉詩朗有一筆土地,則無其他資產與負債。

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自願返家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知悉如何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並與配偶、次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因其他子女對相對人之照顧皆不聞不問,關係人又已年邁,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關係人為夫妻,兩人皆為泰雅族原住民,共育有五子兩女。

過去相對人跟著關係人從事砍伐竹子及竹筍維生,現相對人臥床;

關係人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皆無法再外出工作,家中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次女共同負擔。

相對人於民國82年因跌倒撞到頭部,使其短暫臥床,之後曾恢復行走能力,但半身似有肢體障礙,走路步伐不穩,之後又陸續中風三次,導致相對人長期臥床至今。

相對人身體外觀與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但略有異味,使用鼻胃管,精神狀態尚可,無自主行動能力,眼睛可注視及聚焦,亦可依指示追視,但無言語和肢體表現。

因相對人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鄉公所之醫生每三個月會出診至家中追蹤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護士每週亦會到家裡探訪一至兩次,並協助更換鼻胃管,另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居家照顧喘息服務,居家照顧服務員每週會至家中五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每次兩小時,每次共一百零八元,此費用以相對人每月三千五百元之敬老津貼支付。

相對人居復興鄉山區,周邊生活機能及醫療資源相對顯不足,居住所及寢室內因無窗戶,陽光無法照射進入室內,所以在白天時,如未開燈,室內一片漆黑且略顯陰冷,空氣中有霉味。

相對人臥床近20多年,子女皆未同住,主要由關係人及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外籍看護照顧狀況不佳,造成相對人營養不良,另關係人年紀日漸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全權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故聲請人約於98、99年返家照顧相對人至今,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述,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含尿布、看護墊、奶粉、乳液等開銷約一萬元不等,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次女共同負擔。

聲請人有自信的表示,過去相對人營養不足,經聲請人照顧後,相對人豐腴許多,衛生所醫生評估後建議,目前相對人之飲食除牛奶為正餐外,不要再餵食其他食品。

聲請人、關係人稱,相對人除每月有三千五百元敬老津貼外,則無其他存款及資產,而此津貼固定用以支付居家照顧服務費用上。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原由關係人保管,近期聲請人因協助辦理相關事務與申請,故私人證件暫由聲請人管理。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過去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知悉相對人生長背景及健康狀況。

關係人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及條件,目前無工作收入,家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退休後生活單純,為基督教徒,每週六固定前往教會做禮拜。

右腳曾開刀,無法久站,且患有白內瘴,雖已開刀治療,但視力仍模糊,易流眼淚,會固定至大溪診所就醫。

關係人個性樸實,語音有濃重原住民腔調,客氣、謙卑。

關係人自述無個人存款,每月領有六千元津貼,用以補貼個人及生活開銷,名下有一間房屋及分別位於復興鄉詩朗及義盛之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在當初購買時有土地糾紛,然糾紛尚未解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同住,過去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目前由聲請人接手處理,因相對人其他子女皆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協助,故由年邁之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關係人表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子女皆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且每年返家不到一次,也未曾支付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子雖居於相對人住所隔壁,然未曾返家探視或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三子居住在相對人住所附近,但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暇也無能力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五子已許久未與家人聯繫,行方不明。

本案之聲請,相對人長子及三子皆知悉。

㈥需求評估: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及肢體表現,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

為配合相對人三子申請其個人社會福利補助,需向郵局申請相對人個人帳戶資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伊萍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張阿宗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張伊萍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配偶、次女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及家中生活開銷。

相對人三子張阿文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伊萍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張阿宗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張伊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阿宗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1 月24日桃姚字第102075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阿宗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復參酌其他子女受本院合法通知卻未表示任何意見,應可認定相對人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亦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張阿宗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阿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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