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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定熙
相 對 人 傅哲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哲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定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哲懿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7年11月24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定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書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醫師游正名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嗣詢問相對人:「是否曾經來這裡看醫生?」,相對人回答稱:「我後腦下視丘部分受傷,我被送來看病,因為我有祖產,母親部分已經分了,父親部分還沒分,擔心大兒子圖謀不軌,所以在醫生同意下,更換陳定熙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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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聲請人表示,伊90年回台發現相對人被騙之跡象,伊是做預防行為,相對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伊還有一個同母異父哥哥李志森,因李志森84年至90年照顧相對人有不妥當之情形,伊才返台照顧相對人。
鑑定人游正名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84年就醫之後,84年到90年,平均一、二年住院一次,90年到100 年狀況比較穩定,101 年10月、12月又分別住院一次,今年2 月才出院,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餘書面回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臺北市聯合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傅女於81年間(36-37歲)開始出現聽幻覺、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曾在三軍總醫院、國軍八一八醫院、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84年8月24日(40歲)因「在家燒東西、破壞傢具」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後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 本院區住院七次,102 年2 月6 日(第七次住院)出院時,傅女仍有聽幻覺、宗教妄想等殘餘精神病症狀。
出院後傅女曾於3 月1 日返診追蹤。
傅女之子陳定熙稱,其於90年間自加拿大返台照顧傅女,曾安排傅女入住私立晨恩精神護理之家約三年半,目前則安排傅女在桃園縣龍潭鄉其名下房屋獨居,其住於臺北,定期前往補充生活必需品、食物,並接洽附近便當店每日午、晚定時送來便當,為防傅女花用過多金錢購買香菸,其每週僅予傅女100 元零用。
傅女由子陳定熙陪同來院,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好,應答速度未顯遲滯,所言內容亦切題,自稱係因「下視丘附近受傷,被送來看病」,目前皆自行服藥。
陳定熙稱,傅女名下除零星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傅女判斷力長期欠佳,其為避免傅女日後受騙而招致金錢損失,遂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鑑定人向陳定熙詢問傅女目前居住狀況、生活安排與財產狀況時,傅女皆在旁靜坐聽聞,未表示意見或進行補充。
鑑定結果:傅女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81年間開始出現聽幻覺、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至今已逾20年,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 本院區住院七次,目前在本院區門診追蹤。
本次鑑定時,傅女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未呈現任何障礙,然因其於102 年2月6 日出院時仍有聽幻覺、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對其現實判斷力(reality-testing)仍將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故鑑定人認為傅女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皆已達顯有不足。
唯傅女若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於所罹「精神分裂症」病情改善後,上列能力應仍有改善空間等語,有該院102 年4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無誤。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目前於醫院住院治療中。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住新北市蘆洲區,因精神疾病影響而與鄰居發生衝突,引起刑事訴訟,聲請人為代相對人進行後續訴訟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需求評估:相對人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因未有確切出院返家之時間,故訪員於本案規定訪視期間內至相對人、聲請人住所進行訪視,相對人仍未出院返家,故訪員未向相對人進行實訪,下述資料由聲請人口述提供之。
相對人與前夫共育有一子(即本案聲請人),相對人約於20年前開始產生精神疾病症狀,故長年與相對人之父、母親同住及接受照顧,聲請人約13、14歲前是與相對人同住,之後則與相對人前夫共同居住並搬遷至國外,直至聲請人22歲時,因相對人之父、母親往生,聲請人才從國外返台照顧相對人迄今。
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蘆洲區,因相對人與鄰居有衝突,聲請人為提供相對人更良好之居家環境,故約於100 年搬遷至桃園龍潭居住至今。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事項,但情緒起伏大,有攻擊行為。
相對人目前居住所為大型大樓社區之房屋,位於一樓,環境清幽,住所內坪數雖不大,但相對人有個人之寢室,室內飼養三隻寵物犬,家中安裝有監視器,在聲請人外出工作時,可透過手機觀察到相對人獨自在家的情況。
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8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至今。
聲請人述,相對人目前住院期間,每月住院費用約7, 000元至8,000 元,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每月家中生活大小開銷共約3 萬元。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存款、資產與負債,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皆由聲請人保管。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同住,近期雖失業,但仍有個人存款,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住院治療與相關受照顧事宜,並支付相對人住院醫療與生活照顧費用,因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適當,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本案監護人。
(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定熙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書羽為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如出院返家則會與陳定熙同住,陳定熙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
經訪視陳定熙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書羽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2 月6 日桃姚字第10208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另參酌聲請人之同母異父之兄長李志森102 年2 月4 日提出書狀表示希望手足可以妥善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能接受良好之精神治療,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定熙為受輔助宣告人傅哲懿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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