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15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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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寶芝
相 對 人 李進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因腦溢血中風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進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2 年3 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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