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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春桂
相 對 人 黃林金寶
關 係 人 黃春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林金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春桂(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金寶之監護人。
指定黃春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金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林金寶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7 月間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春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黃春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昱文、周孫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是何人?聲請人是妳先生?均以點頭回應,勘驗相對人四肢健全,靠胃管餵食。
另訊據鑑定人陳昱文、周孫元醫師稱以:相對人是一位中風後的失智個案,無言語功能,也無金錢處理能力,其他詳如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2 年05月30日訊問筆錄)。
參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黃員原為家庭主婦,病前職業功能佳,病前未有智能障礙之診斷。
黃員近幾年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其他長期影響精神狀態之身體疾病。
黃員次子所述,大約四年前開始,黃員逐漸出現記憶退化,但生活仍可自理,且會去社區照鄰居串門子,睡眠規則,可處理金錢,可認得家屬。
然而,去年七月腦血栓合併腦梗塞中風,家屬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重度腦血栓合併腦梗塞,其後功能持續退化,現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輔助更衣及洗澡等,目前住在安養院。
黃員無法言語,不理解問題,不認得家人,右手右腳無力,無法行走。
目前領有腦血栓合併腦梗塞重度之殘障手冊。
於鑑定時,黃員也無法以言語表達,對於評估人員僅對於叫喚名字有反射動作,其餘問話沒有反應。
臨床失智量表落入重度範圍,符合家屬病程掃描。
而腦波檢查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與評估結果一致。
綜合以上證據,黃員因中風後所致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照顧功能、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結論:黃員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林金寶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黃林金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相對人中風致使臥床行動不便,現無自理能力,仰賴機構人員照顧生活起居。
因意識不清楚且欠缺言語表達能力,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受監護宣告的需求。
家屬為配合相對人娘家處理土地事宜,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印鑑證明,故需透過本案做處理。
(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黃春佳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目前相對人事務由上述兩人共同主責處理,相關開銷亦由兩人共同分擔。
聲請人、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女已出嫁且未過問相對人事物,故由兩人自行討論後,選聲請人黃春桂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黃春佳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黃春桂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春佳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05月16日桃姚字第102227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春桂為相對人之次子,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黃春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春桂擔任黃林金寶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黃春桂,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金寶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黃春佳另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金寶之長子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春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金寶之財產,應會同黃春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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