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06,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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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愛惠
相 對 人 劉美良
關 係 人 劉淑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愛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美良之監護人。

指定劉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美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美良之大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因腦溢血、腎衰竭,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淑貞即相對人之五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四肢僵硬等情;

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其他完成鑑定報告後再書面報告。」

等語(均詳如本院102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劉員為器質性失智症,疑似病癲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劉員於民國101 年6 月間顱內出血至今約為1 年左右,其功能逐日退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因四肢不定向、不定時之動作而約束在床上,插有鼻胃管。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為5m 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雙側上枝肌力正常為5 分,雙側下肢肌力略減弱為4-5 分;

深部肌腱反射返應無明顯異常。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顯躁動狀。

身體及四肢有不定向、不定時之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作簡單之行為。

無法言語。

曾經有一次對於叫喚其名字有反應,之後就無反應。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有效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3、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4、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5、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劉美良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劉美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重大器官腎臟病變極重度的身心障手冊,臥床無法行動、生活起居與事務無法自理、且需每週進行3 次血液透析。

因家庭無適當之照顧環境與人力,故安置在呼吸照護中心,相對人有長期接受機構醫療、照顧的需求。

2、家屬述為代相對人辦理辦理商業保險全殘給付事宜,以支付相對人的相關醫療照護費用,限於相對人意識與示意能力低,有監護宣告的需求。

(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女,負責相對人的照顧與相關事務安排,與其他7 位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的醫療生活照顧費用。

依聲請人述手足們均口頭與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5 月21日桃姚字第102235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愛惠為相對人劉美良之大女兒,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劉愛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愛惠擔任劉美良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劉愛惠,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劉美良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劉淑貞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劉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美良之財產,應會同劉淑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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