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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邱清子
相 對 人 鄭烱嵐
關 係 人 鄭明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烱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邱清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烱嵐之監護人。
指定鄭明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小起因智障,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或殘障手冊)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明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有看法官,但無回應問題。
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陳稱略以:符合無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佐以迎旭診所102 年6 月14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7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結論:鄭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理由:鄭員為一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鄭員意識清楚。
外觀略顯凌亂。
注意力不佳。
表情呆滯。
態度無法合作。
完全無法以言語或手勢表達與溝通。
只認得媽媽,其他定向感無法評估。
思考、知覺、判斷力等,均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5 月21日桃姚字第102236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相對人父親於102 年3 月去世,家屬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拋棄繼承相關事宜而聲請此案。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聲請人鄭邱清子女士與配偶共同育有2 子二女,配偶102 年3 月甫因病往生,長男為關係人鄭明訓先生、長女鄭玉玲小姐、次女鄭玉玫小姐、次男為相對人鄭烱嵐先生,除相對人外其餘子女皆已婚嫁。
相對人約自7 歲起因聲請人無能力教養相對人生活自理訓練,經相關人員協助下將相對人陸續安排入住天使教養院、真善美家園、仁友愛心家園至今。
⒉疾病史:聲請人與關係人共述,相對人約5 歲時因未能說話與行走,經送往台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發展遲緩,雖接受一段期間的語言治療與發聲訓練仍效果不彰,評估相對人智能程度因而未受教育,轉至身心障教養機構接受日常生活自理訓練。
相對人多年前出現癲? 症狀,家屬送往新北市恩主公醫院依醫囑使用專科藥物控制病情,目前約三個月回診追蹤一次,每個月則由聲請人到醫院領取慢性處方藥物再轉交給安置機構的護士人員協助定期服藥。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皮膚白身材中等,行走緩慢歪斜需人攙扶,對訪員問詢無理解、回應等語言或肢體表現,也無法表達需求;
機構教保員述,相對人情緒表現穩定,睡眠及作息規律,無盥洗、進食、如廁廁、沐浴、更換衣鞋襪等生活自理能力,皆需他人協助。
⒋受照顧情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受限於生理及心智能力不足,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意識受授能力,需24小時生活照顧。
相對人在仁友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安置,由機構內的教保員、社工員、護理人員等分工照顧。
聲請人與關係人共述近年安置機構改變照顧模式,希望能增加相對人與家屬相處互動機會,故要求家屬每週六日接相對人回家度假,享受家庭溫暖。
通常皆由關係人擔任開車接送相對人往返機構與家中二地的責任,並利用家人相聚機會帶相對人外出餐廳用餐。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每月$20,000 ,由政府補助85% 直接撥付予仁友愛心家園,家屬則需自行負擔3000元費用,聲請人會以自己的積蓄支付,若不足時才會動用相對人國民年金補助款支付。
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表示評估家中無合適照顧人力,未來仍會繼續採用機構照顧模式。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共述,相對人只享有政府每月殘障津貼4700元補助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與負債,相對人相關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相對人的母親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鄭邱清子女士述,目前雖與長子(本案關係人)、長媳、孫女共同居住在八德市建國路,但長子一家經濟獨立,家庭共同的生活費用則只有三餐等花費約2 萬元而已,長子會固定補貼買菜錢約1 萬元,若不足的部分則由聲請人的積蓄和二位女兒不時給予的零用孝養金支付,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但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穩定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至相對人安置機構接受訪談,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實訪。
⑶生活狀況:平日多在家休息或處理家庭事務,生活作息規律,假日則需照顧返家休假的相對人生活起居。
⑷婚姻狀況:喪偶,配偶於102年3月過世。
⑸人格特質:安靜少語、不擅社交、理解表達速度緩慢,與人談話時需他人協助整理重點以聚焦於討論的事件。
⒊就業情況:退休無業。
⒋經濟狀況:名下財產有現居屋舍一棟,及待繼承的共持有房屋農地,並享有政府每月補助老人生活津貼3500元,銀行亦有數十萬元存款,無其他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在安置機構協助下先行訪視相對人,待聲請人與關係人稍晚一進入會談室,相對人見狀旋即起身朝聲請人與關係人方向走去欲拉牽聲請人之手。
聲請人與關係人在旁解釋,因有每週五至機構接相對人返家習慣,故相對人誤以為今天家人來機構是為了帶其返家。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因相對人父親去世,母親鄭邱清子女士仍為家中主管大權之人,故經家屬討論,共同以書面與口頭同意聲請本案並推舉鄭邱清子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鄭邱清子女士具擔任意願。
㈣關係人鄭明訓說明:⒈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長兄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在麵粉工廠多年月薪約43000 元,與配偶僅育有一女,目前就讀大三,而配偶任職幼教老師平均每月有26000 元薪資收入。
除每月給聲請人10000 元買菜金外,仍需支付女兒教育生活費20000 元、房屋貸款7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0 元,經濟生活雖不豐沃但無虞。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生活單純、規律,若未上班則多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⑷婚姻狀況:已婚。
⑸人格特質:和善、敦厚,說話面帶微笑,會在思索後不急不徐以簡單語言表達想法,隨時留意在旁的家人狀況,確認母親對事務的理解程度並悉心解釋與徵詢意見。
⒊就業情況:麵粉工廠業務員10餘年。
⒋經濟狀況:名下有待繼承的共持有房屋農地、及銀行存款數萬元。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同聲請人。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因與聲請人同住,且常就近協助聲請人處理與照顧相對人生活與相關事務,經家屬討論且以書面與口頭同意推舉鄭明訓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明訓先生具擔任意願。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鄭邱清子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鄭明訓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兄,相對人約自7 歲起因家庭無適當照顧人力,便被安置於身心障礙教養機構接受生活自理能力訓練,上述二人皆規律每週探望相對人並帶返家中一同度過優閒假日,並由聲請人支付政府補助相對人托育養護費的差額費用。
相對人的母親鄭邱清子女士及哥哥鄭明訓先生於訪視時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表示相對人其他姊姊鄭玉玲小姐、鄭玉玫小姐亦知悉與同意本案且推舉鄭邱清子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鄭明訓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鄭邱清子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明訓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烱嵐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此外,關係人鄭明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鄭明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鄭明訓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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