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1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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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涂源發
相 對 人 余玉玲
關 係 人 涂熊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玉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涂源發(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余玉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中風送醫醫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法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於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會回應本院之點呼,然無法立即陳述出生年月日為何,雖四肢無特別異狀,但右手右腳較不靈活,而鑑定人醫師胡培基於前開程序則初步評估稱因腦中風引發智能障礙,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㈠、余員為一慢性高血壓患者,不幸余員於101 年11月30日出現無法理解他人之話語,經轉院而緊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而腦部電腦斷層和血管攝影檢查顯示為一左側中大腦動脈近端及中端處血管狹窄引發左側攝葉大腦、放射角、紋狀體部位栓塞性中風,待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經7 個月多的保守治療,病況改善,余員呈現輕度癡傻狀態,無法溝通(失語症),但可聽從指示寫自已的名字,做動作,大小便與飲食可自理,無計算能力,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㈡精神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已達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㈢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栓塞性中風)。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尚可及有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壢新醫院10 2年9 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確有不足。

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1、相對人曾有兩段婚姻關係,與第一任配偶共育有4 名子女,因細故而離婚,現子女皆已成年;

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亦為再婚身分,與前妻共育有兩子1 女,子女也已成家立業。

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即本案聲請人)結婚後,兩人未育有子女,聲請人自行開店做生意,相對人則協助財務管理,兩人各司其職。

2、疾病史:相對人於101 年11月30日因腦栓塞中風而送醫治療,現已出院返家休養。

3、身心狀況:相對人蓄短髮,外觀與成年人無異,外觀清潔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行站起、坐下、行走,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具,有言語表現,但言不切題、答非所問,無法針對問題給予適切之回應,訪員首先問其姓名,相對人回應「馮××」,數分鐘後再詢問,相對人才回應正確;

請相對人說出聲請人姓名,相對人回應「涂源」二字;

訪員再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回答「是」,再確認則表示「不知道」。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中風影響其語言及記憶,病發初期,相對人原無法自主行動,但經復健訓練,目前已恢復行動能力,還可獨自騎三輪車或拍打籃球,惟語言及記憶方面之仍有障礙。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目前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可自行如廁、控制大小便,但大部分日常生活事項仍需他人協助或從旁輔助、檢視,如:沐浴清潔、穿脫衣褲鞋襪等。

聲請人每月帶著相對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一次。

聲請人自述,目前照顧相對人就像在照顧小孩般,為避免危險,絕不會讓相對人獨處。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住所為透天房屋,位於道路旁,車聲吵雜,一樓為店面,擺放滿生意用商品,並有飼養鴿子。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聲請人表示,因過去個人財務皆交由相對人管理,所以個人名下無存款,而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郵局或各銀行之帳戶密碼,故先前相對人住院醫療、聘請看護及生活開銷,都是聲請人暫先向親友借款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於郵局與銀行皆有存款,且有投資股票少數,於新竹湖口還有一筆與親屬間共同持有之五十至六十坪農地,無其他負債與貸款。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皆由聲請人保管。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1、聲請人涂源發先生,為相對人之配偶。

聲請人有兩段婚姻關係,與前妻共育有兩子一女;

與相對人未育有子女。

聲請人受訪時,略顯緊張,不時來回走動找尋或拿取物品,最後還直盯著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相關文件資料,但仍配合受訪,並說明提供相關資訊。

2、經濟狀況:聲請人自營飼料店,販賣各種寵物飼料,有穩定工作,但收入不定,近期多入不敷出。

聲請人生活以開店做生意及照顧相對人為主,近期因父親往生,為處理父親後事,而較少開店。

聲請人自述,過去個人工作收入皆交由相對人管理,故無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一筆位於平鎮之農地,另有向農會申請創業貸款,目前貸款尚餘五十多萬。

3、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為透天房屋,座落通往楊梅與平鎮之道路旁,車聲吵雜,住所周邊多民宅、無商圈,但鄰近平鎮、山仔頂及楊梅埔心火車站約五至十分鐘車程,住宅一樓設為店面,販賣寵物飼料,店內擺放各種飼料商品,並飼養數隻鴿子,店面後方桌面上擺放許多日常生活用品,室內充滿飼料與飼養鴿子之味道。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肢體及言語互動,但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生活作息及習慣。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與相對人同住,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支付照顧費用,陪同回診就醫,主責辦理相關事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6、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無。

㈢、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7 類【b730】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於腦中風後致記憶力退化、語言表達障礙,雖有語言表現,但言不切題、答非所問,部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輔助、協助之,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

2、聲請人為協助辦理相對人名下郵局、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財務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3、聲請人涂源發先生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陪同就醫回診,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母親余巫參妹、弟弟余奕鍙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涂源發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涂熊福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涂源發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涂熊福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6 月5 日桃姚字第102266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現又為相對人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且負責陪同相對人就醫,足見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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