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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姚德俊
相 對 人 姚宛琴
關 係 人 姚桂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宛琴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姚德俊為受輔助宣告人姚宛琴之輔助人。
指定姚桂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起發病,有怪異行為、幻聽、思考貧乏,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在相對人所在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詹佳祥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了解問話之意,並稱能夠自理生活,但算數很差,不會找錢,若有人向其借身分證件時,其覺得對方善良會出借,若因此可賺錢會很高興等情,旋由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係慢性精神病患,其對情境及現實之判斷能力下降,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姚員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智力屬於臨界智慧之範圍。
姚員目前的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與常人相較顯有限。
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明顯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姚員的病程有慢性化的傾向,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
以上有該院102 年9 月6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姚桂芬為相對人大姐,相對人事務目前主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則是在旁輔助處理,而相對人費用則是主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受拐騙辦理多支手機,家屬為處理後續告訴且對相對人進行約制保護,故提出本案辦理。
除關係人外,相對人其他手足皆不會涉入處理家中之事,故本案由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提出辦理,同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姚桂芬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家屬擔憂聲請人態度不嚴厲,無法有效約制相對人行為,曾表示由聲請人和相對人之母姚鄭碧珠共同擔任監護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溝通能力較不足,鄭碧珠又因病致使視力不佳和行動較不便,在外奔走亦較不便利,以上有該公會102 年6 月20日桃姚字第10228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雖年事已高,但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因疾患使視力不佳並行動不便,相對人手足多不涉入家中事務,已如前述,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外,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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