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5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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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明德
相 對 人 張 敏
關 係 人 蘇冠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敏(女,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明德(男,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敏之監護人。

指定蘇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明德為相對人張敏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起因發生車禍,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並無反應,有本院 102 年 6 月 24 日勘驗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張員為嚴重腦傷導致持續昏迷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 年 6 月 25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 102083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委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蘇明德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蘇慶吉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 05 月 15 日入住八德眾生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蘇明德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辦理,蘇慶吉先生則負擔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

經訪視蘇明德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蘇慶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負責者,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受照顧不當,或聲請人蘇明德有其他不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後變更欲指定關係人蘇冠華擔任之,本院審酌關係人蘇冠華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同屬至親,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蘇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 1112 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099 條、第 1099 條之 1、第 1100 條、第 1101 條、第 1102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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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蘇明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
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
張敏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⑴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春股
案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 2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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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敏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張敏已經貴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敏之財產清冊,向鈞院
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
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張敏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六)基金(名稱/價值) ______________元(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 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 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 對他人之債權
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二)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 積欠他人之負債
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 債權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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