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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玉齡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謝旻達
關 係 人 葉皖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旻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玉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旻達之輔助人。
指定葉皖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謝旻達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自民國89年起因家庭變故,罹患重度精神憂鬱症,有復發情形,甚至伴有精神病之行為,已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皖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詹佳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衣著整齊、清潔,外觀正常,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答以:記不起來等語;
復詢問相對人今日來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則答以:不知道等語。
嗣再訊據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其初步鑑定係略稱:相對人過去診斷為重度憂鬱,多年沒有工作,生活需他人協助,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
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係略以:⑴謝員(即相對人)之出生及發展史無明顯異常,89年謝員遭遇生活變故,其妻要求離婚,並把謝員數百萬的積蓄帶走。
謝員因此情緒消沈低落、行為呆滯、活力下降、社交退縮,並開始酗酒來緩解其情緒,在發病後的2 到3 年間,謝員有出現明顯的酒精耐受與戒斷症狀,每日的飲酒量可達約竹葉青一瓶,故應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
謝員曾有數次自發自殺行為。
謝員於發病初期曾於湖口仁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憂鬱症,陸續追蹤兩年,之後中斷治療,多退縮於家中。
93年12月,謝員至本院初診,當時的主訴為身體抱怨多以及幻覺干擾,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但仍須考慮有精神分裂症以及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可能。
之後謝員於本院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於返診時多主訴有情緒低落與幻覺干擾等困擾,病情的穩定度不佳,常有起伏之情形,病歷上載明其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謝員發病之後,未能再從事有固定收入的工作,經濟上多仰賴家人援助,社會職業功能有明顯的退化。
謝員於99年間曾因酒駕問題入獄服刑,出獄後其胞姊於其生活多所協助,飲酒問題已經減少很多。
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可安坐於椅上接受會談,行動自如,但肢體活動顯笨拙。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乾淨,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可配合鑑定會談,情緒平穩。
可以切題回答,惟內容較為貧乏,且思考速度顯然較慢。
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目前無明顯妄想,但表示會出現幻覺干擾,內容為男女多人在談話,大多數的時候可以忽略。
個人相關訊息,如生日、電話號碼、身份證字號可以記得。
三物件記憶之登錄與回朔可以勉強完成。
100 減去7 的連續減法則無法完成。
可以配合完成心理測驗。
3.日常生活狀況:吃飯、洗澡、穿衣等日常事務可以獨自完成,但執行的品質不佳,常需他人提醒。
近年家人擔心謝員走失,已經不讓他單獨外出。
具有一定程度的金錢概念,可以到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等日常用品,但會找錯錢,或無法精確判斷金額的正確數目。
無法進行複雜的金錢運用,經濟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情感表達和言語表達較為侷限,常依賴看電視打發時間,社交範圍極為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較常人為差。
4.心理衡鑑: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在操作能力上有退化的可能,心理運作速度慢,注意力、心智彈性、空間概念等能力表現相對弱勢,算術能力表現亦不佳,雖速度較緩慢,但可執行簡單金錢運算,對複雜金錢運用則表示困難,且表示不瞭解目前自己的財務狀況。
過去曾出現憂鬱症狀,包括情緒低落、自殺想法、失眠、食慾不佳、失去活力等症狀,但難以澄清各項症狀持續時間以及對社會、職業功能之損害,故目前無法排除Major Depressiondisorder之診斷,個案自陳多年來持續有幻聽干擾,且不論情緒狀態,幻聽仍持續,內容則包含評斷自己,可能有被害想法,故無法排除schizophrenia 診斷。
⑶結論:謝員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過去有酒精依賴的情形。
謝員目前的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與常人相較顯有限。
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謝員的病程有慢性化的傾向,其認知功能受精神疾病的長期影響,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5 月9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值認定無誤。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3 年前受人誣陷,因傾倒廢土事件遭起訴,相對人受精神疾患影響無法自行處理相關訴訟,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聲請人經與律師商討,提出本案聲請。
⑵相對人狀況說明: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姐,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夫,相對人母親已往生,父親因洗腎體衰現住護理之家,相對人父母育有4 名子女,相對人排行老三,上有大哥、大姐即聲請人,下有一個妹妹,手足均住在桃園縣境內,除相對人和妹妹離婚,其餘手足各有家庭。
相對人因前妻將其財產投資失利,大受打擊而併發精神病症,離婚後,前妻帶3 名子女離開,未再往來;
相對人1 人在外獨居,曾流浪街頭,有經濟困難時則向聲請人求援,後續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而符合低收資格,現亦仰賴福利補助。
聲請人稱相對人母親家庭為單傳,故相對人從母姓,父親較疼愛大哥引發相對人心態不平衡,相對人與大哥關係不佳,現無聯絡,大哥也未過問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妹妹3 年前因其同居男友將傾倒廢土事宜誣陷給相對人,現也無聯繫往來。
兩年前相對人酒駕無錢繳納罰款入獄,聲請人接獲相對人寄來的母親節卡片,才知相對人入獄,隨即替相對人繳清罰款,並接回照顧相對人迄今。
據聲請人陳述,10多年前因前妻將相對人財產投資失利大受打擊引發精神病症,經醫院診斷相對人為重鬱症,101 年8 月10日鑑定為第1 類(b152)情緒功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但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靜靜坐在訪員旁且專注電視內容上,訪員詢問會簡短答覆,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稱背不起來或表忘記了,能識得在場的聲請人,但問及家人何在,則是沉默不語,聲請人稱家人是相對人的打擊點,因此才不願陳述。
相對人無時間定向感且視力不佳,需確認許久才告知手錶上的時間,拿筆停頓琢磨許久仍無法簽寫自己名字,聲請人在旁補充相對人看得懂字但忘記如何書寫。
聲請人表述相對人不主動與人互動且都簡短回應,有重鬱、妄想、幻想情形,會聽到有人要害他或看見已逝的親屬,現視力不佳,記憶嚴重衰退,在家有時會大叫,相對人自尊心強,若遇生活事物不順心,易挫折、懊悔。
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曾遭家人發現跌倒渾身是血而不自知,本身缺乏判斷力易受人誤導,做事也不計算後果,言語經常顛三倒四說不清楚,目前用藥劑量高,醫生建議後續宜應住院觀察治療。
相對人現和聲請人同住,舉凡生活、就醫等事宜皆由聲請人安排,雖有自理能力,但仍需人提點和協助打理相關生活事務。
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和負擔相關開銷費用,關係人會輔助照顧事宜,相對人每月亦有身障補助作貼補,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負債,但不清楚實際負債情形,房屋則是繼承自母親且是4 名手足持分,近期手足間將作變賣處理,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 元,無其他收入,現證件和存簿則由聲請人保管。
⑶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現為家管,兩名女兒又因尚在就學和工作學習階段,因此關係人收入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關係人每月皆固定拿3 萬元給聲請人作家用,聲請人稱節省使用仍夠用有餘。
聲請人表述自己身體較易不適,因此大多時間都在家,或協助處理關係人交辦的事務,有空也固定帶著相對人到佛寺、佛堂走走,藉由宗教信仰作為心靈寄託。
訪談中,聲請人會替相對人準備飲品,會鼓勵和協助相對人書寫自己名字和答覆訪員提問,相對人自述:『我做什麼事情都聽老姊的』,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一定的信任關係。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除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開銷。
聲請人自述相對人事務一直由其協助,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聲請人家中,因相對人大哥不會協助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妹妹也失聯,因此現階段僅有聲請人能處理相對人事宜,關係人亦願意提供支援協助,故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角色。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⑷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夫,即聲請人配偶。
關係人自述月收入7 萬多元,家庭開銷每月需10萬元,包含房貸、家用費、子女花費等,自述自己為建築事務所之股東,亦擔任內部的裝潢工程師ㄧ職,年薪約有300 多萬元,因此經濟上相當充足且可負擔家庭開銷。
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夫,關係人也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大哥不會理會相對人,相對人妹妹也無能力,自己乃因聲請人緣故才會介入處理此案。
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⑸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玉齡為相對人的大姊,關係人葉皖鎮為相對人大姊夫。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予以輔助,費用除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負擔外,亦有身障補助貼補。
聲請人稱相對人與其他手足關係不佳,僅有自己和關係人能介入處理相對人事務,經兩人討論,選(指)定張玉齡擔任監護人人選,葉皖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張玉齡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葉皖鎮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2 月20日桃姚字第10210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關係至為親密,現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之主要協助者,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復查無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夫,與相對人亦屬近親,自身之經濟狀況尚佳,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且其於訪視時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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