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274,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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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江俊傑
相 對 人 江嘉玲
關 係 人 姚阿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嘉玲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江俊傑為受輔助宣告人江嘉玲之輔助人。

指定姚阿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68年12月間起因腦膜炎發燒感染,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在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了解問話之意,聲請人並在旁協助應答表示相對人可回意簡單之動作單詞,可自行上廁所,吃飯、更衣需他人幫助,相對人曾跑到其他地區,由鄰居送回等情,旋由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係智能障礙個案,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江員(即相對人)發育遲緩,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該診所102 年8 月3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居新竹香園教養院已有10年以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7 月17日桃姚字第10232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外,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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