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1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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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文修
相 對 人 鄭麗香
關 係 人 陳銘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麗香(女,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修(男,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麗香之監護人。

指定陳銘御(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麗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7 月13日起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銘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搖頭),不記得,2 個小孩,未回答叫什麼名字,亦不知其先生叫何名。

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陳炯旭診所102 年8 月28日旭字第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鄭員為失智症、重度之個案。

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無改善之可能。

..。

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

對於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例如:遙控器、手錶、神像等,皆無法回答。

無法辨識紙鈔面額。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4 分,屬於深度失智。

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進食家人準備好的食物,但是要經常提醒,而且需要將菜挾到鄭員碗中,否則就只吃碗中的食物。

會隨處大小便。

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協助。

顯示其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㈣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

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8 月7 日桃姚字第102357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亦負擔家內開銷支出。

聲請人稱長子有工作,故才協調關係人共同出面辦理本案。

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訪視報告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文修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陳銘御為相對人的次子。

相對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費用支付除有保險理賠亦由關係人協助貼補。

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子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但因工作不便請假,才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出面辦理本案,並選(指)定陳文修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陳銘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陳文修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銘御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麗香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此外,關係人陳銘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並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陳銘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銘御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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