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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懷恩
相 對 人 邱 顰
關 係 人 徐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懷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顰之監護人。
指定徐曉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懷恩為相對人邱顰之兄。相對人自出生後即有心智發展落後現象,為先天性心智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徐曉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完全無行為能力,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結論: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理由:邱員為一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個案史】邱員出生後心智發展即有落後現象,未曾接受正規教育。
亦不曾工作。
人際關係退縮。
身體疾病史方面:邱員過去無其他慢性病史。
成年前即領有極重度智慧障礙類殘障手冊。
婚姻家庭史方面:邱員未婚,上有哥哥一名。
從小與家人同住,接受父母照顧至今。
父親今年五月過世,母親高齡已91歲,邱員因此由哥哥繼續照顧。
因需代為辦理父親財產繼承等事宜,故家人為邱員申請監護宣告。
民國102 年9 月10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邱員四肢皆萎縮強直,但可跛行。
個人衛生尚可。
日常生活、洗澡、穿衣完全需專人協助。
勉強可自行進食。
【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邱員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
注意力不易集中。
表情略緊張。
態度無法合作。
語言理解、表達與溝通相當困難。
不停有些拍打自己之重覆性動作。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體型略瘦小。
步態欠穩。
其他無異常。
以上有該診所102 年9 月10日迎旭祥監字第102119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智能與認知障礙,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於今年五月份往生,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印鑑證明以後續辦理相對人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父親與母親共育有一男一女,父親自少校退伍後,即在工廠任職,維持家計,母親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女,不識字,無就業經驗,未婚,自幼與父母親、兄長(即本案聲請人),並由父、母親親自扶養與照顧。
相對人父親於民國102 年05月05日往生。
2.疾病史:相對人心智障礙為先天因素。
3.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具自主行動能力,無適當之言語與肢體表現,認知障礙,無社交互動能力。
訪員與相對人互動問好,相對人無任何回應,且似見到初次見面之訪員而略顯害怕,頭偏向一邊,眼神未與訪員交會,訪員輕觸相對人的手,相對人匆忙將手抽回。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大小便無法控制,進食、沐浴清潔及如廁等,皆需他人協助或提醒,目前生活起居多由外籍看護協助之。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自幼是由父、母親扶養與照顧,父親往生後,母親年邁,即由聲請人接手相對人受照顧事宜,並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但相對人因習慣而仍與母親同寢,兩人互相陪伴。
目前因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且無慢性疾病,故無固定大筆的安置照顧與醫療支出,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約近兩萬五千元與家中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可領有四千七百元身障津貼匯入郵局帳戶內,過去父親有為相對人儲蓄,目前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約有定存一百萬元、活儲約三十萬元,此帳戶皆無人提領動用,除此外相對人名下則無其他資產。
相對人私人證件與郵局存簿都由聲請人保管。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邱懷恩先生,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自述年薪約兩百萬元,獨自負擔家計與個人生活開銷,家中經濟無虞。
(2) 居住環境:聲請人與母親和相對人同住,住所為兩層半透天房屋,設有騎樓,一樓為客廳與廚房,格局為狹長型,客廳皆鋪上木質地板,擺放有一組沙發桌椅,電視及電視櫃,空間雖不寬敞,但日常生活用品擺放有序,桌面清潔,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住所位於龍潭國小正門斜對面,近龍潭市區、龍潭大池及早市,周邊生活機能便利且熱鬧。
(3) 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大陸,經常長時間在大陸,但視家庭照顧所需,會配合安排返台處理相關事宜,但如遇緊急事務,則會拜託居住在龍潭之友人先代為處理。
(4) 婚姻狀況:未婚。
(5) 人格特質:訪員接獲本案派案時,正巧聲請人剛從台灣到大陸數日,且近期內暫無返台之計畫,故訪員以電話向聲請人進行訪談。
聲請人情緒平穩,語氣輕柔,偶與訪員談及母親之趣事,也會輕笑出聲,口條佳,思考脈絡清晰明確,配合訪視。
3.就業情況:聲請人現於大陸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4.經濟狀況: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土地房屋等資產外,無任何負債與貸款,無經濟困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互動情形。
聲請人簡單描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與負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時,並無不悅或抱怨等負向情緒。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自大陸工作返台後,是與母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與相關事務,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開銷。
因家庭人口單純,父親往生;
母親年邁;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也無其他手足,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心智發展受限,智能、認知及社會適應和社會互動等能力皆有障礙,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仰賴他人協助。
2.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邱懷恩先生為相對人的兄長,徐曉棻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出生至今皆受居家式照顧,徐曉棻女士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現年邁,即由聲請人邱懷恩先生負責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與相關事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經訪視邱懷恩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8 日桃姚字第10236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已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於實施鑑定當日訊問關係人之意願明確,有訊問筆錄可憑,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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