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6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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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謝宗皓
相 對 人 謝逢軒
關 係 人 謝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逢軒(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宗皓(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逢軒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

本院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以:「伊是謝逢軒,61年12月20日出生。」

,嗣詢問相對人:「(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日?平常有無幫助家裡做事?是否知道100 加100 為多少?)今天是9 月16日,伊平常在家幫忙照顧小孩,答案是200 。」

,聲請人稱相對人並非先天如此,因有受到刺激,在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情感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會失蹤,或在路上搖頭,對事物的判斷及處理上無法與常人應對,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又佐以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於本院訊時相對人時陳述之初步鑑定意見係稱: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而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1)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謝員於90年8 月23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當時主訴情緒憂鬱、罪惡感,社會功能退化,當時臆斷為憂鬱狀態,不過後續未再持續追蹤治療。

不料於92年4 月28日,謝員出現怪異思考、宗教妄想、被控制妄想、情緒激動而被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因病識感差而自動出院。

謝員在家中功能退化,到了97年9 月11日,謝員出現破壞行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再被帶至桃園療養院急診,隨後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有聽幻覺、現實感差,穩定後於9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不料謝員於97年10月4 日出現企圖上吊自殺,隨後再度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1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未明示之憂鬱症。

出院後謝員於門診追蹤,會要求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也會協助母親包水煎包,但是仍然持續有聽幻覺。

不料謝員無病識感、藥物服從性差,因而於99年7 月30日再度症狀惡化,而於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至10月25日。

出院後仍然藥物順從性差,有怪異行為、聽幻覺、幻覺行為,並且在外大聲喊叫,因而於100 年1 月5 日至8 月15日再度接受住院治療(急性住院治療加上慢性病房復健治療)。

出院後仍然藥物順從性差,症狀惡化,半夜裸身在外遊盪,再度於101 年3 月26日至7 月31日接受住院治療。

此次出院後,就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今;

門診記錄顯示仍有明顯聽幻覺、社會功能差。

(2)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①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

外觀無明顯異常。

注意力可。

態度可配合。

情緒穩定。

無明顯異常行為。

言語可切題回答。

思考流程無明顯鬆散,內容則仍有明顯偏邏輯想法,近乎妄想。

仍有聽幻覺,下午的時候更為明顯。

趨力可。

無身體不適之主訴。

病識感差。

一般判斷力差。

對於人、時、地的定向感可。

記憶力可。

計算能力可。

③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洗澡、更衣、大小便等可以自理,目前生活自理之能力無虞。

無固定工作之能力,僅能協助家中部分工作,可以進行金錢交易,過去曾有簽下補習班之小額信貸之情事,故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疑仍有所缺失。

有明顯偏邏輯想法,以及聽幻覺,影響與他人之互動,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

(4) 鑑定結果:謝員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謝員病識感差,屢次因為中斷治療而病況惡化,目前算是這幾年來相對穩定的時候,未來症狀再度惡化而進一步影響其判斷力及社會功能之可能性大,故未來功能再恢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2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由聲請人主述,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在旁補充。

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育有四名子女,依次為相對人、大弟、 聲請人及小弟;

手足中僅大弟已婚在外自組家庭並住台北, 其他皆未婚且與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同住中壢家中;

相對人 與西班牙籍男友產下一子,後男友返國,相對人則在家人協 助下撫養幼子。

關係人本在龍潭經營茶園,八十多年時因生 意不佳結束營業,舉家搬至中壢住所。

除相對人大姐離患精 神分裂症,小弟亦有躁鬱症,相對人母親則有乳癌和脊椎問 題。

目前家中事務由聲請人專責處理,聲請人也與關係人、 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兒子及相對人小弟。

本 次家屬除向法院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亦同時提出相對人 小弟之監護宣告聲請。

2、疾病史:聲請人主述,相對人母親補充,相對人曾經感情受 創,且因受騙而輕生,97年產後憂鬱發病,有幻聽、幻想症 狀,且會傻笑、自言自語、行為脫序和自殺,近兩三年住院 頻率頻繁。

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且因思考功能障礙(b160) ,領有中度身心手冊。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面部表情凝重無笑容,身 形豐腴、四肢健全、可自行行動,言語陳述和動作反應較遲 鈍,有病識感、定向感,陳述上也清楚有邏輯,能說明家屬 辦理本案原因,並陳述病況和服藥之影響及副作用,同時表 明教育子女上的困境。

對於受騙之事,相對人稱是受到上課 就有工作的誘因驅使,才不經考慮進行小額信貸。

相對人直 接向訪員說出身份證號和出生日並簽寫姓名,相對人告訴訪 員因知悉訪員為法院人員,且家人都在場,才會簽寫姓名。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訪視時狀況穩定,但失序時會自殘、自傷 ,甚至夜間在外閒晃,也曾未穿衣在大街奔走,101 年也全 身赤裸在荒郊野地遭警察尋獲且疑似遭性侵。

相對人有菸癮 ,突然失序行為,能自行就醫、購物和騎乘機車,惟服藥需 人鬧鐘提醒。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住家中,由聲請人、關係人、母親共同 照料和打理生活事宜,每月相對人也會自行至桃療就診,家 人則每日確認服藥與否,並會設定鬧鐘提醒。

實際所見,相 對人穿著合宜,身體亦是潔淨無異味。

而除有零用金供相對 人購物使用外,後續家屬也有財產信託之規劃,希冀藉此保 障相對人權益。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家中,由同住的 家人共同照顧和協助生活事項,而相關開銷則由關係人、相 對人母親共同負擔。

6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轎車一輛,其他無財產、負債,證件則放家中,由家人共同保管。

(二)、聲請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聲請人待業和專責家中事務,故無收入,個人開銷則從存款支付。

目前一家六口花費皆由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負擔,每月平均10萬元,包含外籍看護、醫療費(相對人、母親)、大姐之子教育費、日常支出等,除由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存款貼補外,另有廣告牆出租收入做支持。

(2)居住環境:聲請人住家為透天厝,位在中壢商圈附近的巷弄內,交通和生活機能便利。

因屋內外堆放物品較多,環境略顯擁擠雜亂。

(3)生活狀況:聲請人待業無工作,現專責處理家中事務和照顧生病的家人,同時也替關係人照顧田地和種植可販售之樹木。

(4)婚姻狀況:未婚。

(5)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溫和且謙恭有理,訪視中能清楚陳述和仔細聆聽訪員陳述,不清楚之處,也主動提出釐清。

訪視中談及相對人之病情,則數次嘆息傳達心中無奈,除此外,情緒表現皆為平和,無其他特殊反應。

2、就業情況:聲請人畢業後即在台北工作和從事業務工作,兩 年前離職返回中壢家中,自此專職家中事務和照顧生病的家 人,此外,也替關係人打理財務、田地和農作等事務。

聲請 人稱待相對人監護宣告案件告一段落,就將返回職場就業。

3、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名下有存款,其他無財產、負債及投 資。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中聲請人和相對人分坐訪員兩側 ,兩人無明顯之互動,但聲請人能清楚說明相對人病情和狀 態。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現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並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稱母親罹癌且關係人年事 已高,家中又無其他人可擔任,經討論後,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 在場關係人、相對人母親亦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相對人也 向訪員親口表示:「小哥( 聲請人) 會照顧我,我要小哥照 顧我」。

(三)、需求評估與建議:1、相對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 前生活起居由同住之家人安排打理,因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 不足,易受他人誘騙,也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需長期受 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家屬擔憂相對人再受人拐騙,為保 障和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監護宣告辦理。

2、本案之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的二弟,關係人謝國恩為相對 人父親。

相對人現由同住之家人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 關係人辦理,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則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

相對人母親鍾瑞美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 選( 指) 定謝宗皓擔任監護人人選,謝國恩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謝宗皓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謝國恩 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 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9 月18日桃姚字第102432號函所附 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二弟,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及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謝宗皓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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