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6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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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謝宗皓
相 對 人 謝天祐
關 係 人 謝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天祐(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宗皓(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天祐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自民國85年9 月13日起,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

本院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以:「伊是69年9 月5 日出生。」

,嗣詢問相對人:「(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日?持100 元買20元物品是否知道應找回多少元?)9 月15日,174 元。」

,聲請人稱相對人大約17年前受到刺激後出現憂鬱狀況,沒有常人的知識程度,會有幻想、暴躁、憂鬱,服藥後可以自行搭車去醫院就診等語,又佐以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於本院訊問相對人時陳述之初步鑑定意見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102 年9 月 16 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而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1)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謝員於85年9 月19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主訴多話、活動量大、誇大妄想、失眠、過度花用金錢,初步臆斷為躁症狀態,給予藥物治療,後續門診記錄有聽幻覺、持續妄想,也曾到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不料90年7 月24日,謝員出現攻擊行為、四處遊盪、聽幻覺、誇大妄想等,被送到急診室,後來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因病識感差而於7 月31日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出院後家人帶至另外醫院接受治療,病況大致穩定,到了95年2 月14日因復健之需要,而於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至96年6 月12日,當時因症狀惡化,出現脾氣差、企圖攻擊、聽幻覺、被害妄想,而轉至急性病房持續接受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於7月17日出院。

不久後再於7 月26日入住至日間病房復健,至100 年2 月25日因需接受手術而出院,轉至他院骨科病房。

後續再於100 年9 月6 日至11月9 日,以及101 年1 月5 日至12月21日於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

101 年12月21日再度因為被害妄想、聽幻覺、他傷意念、自殺意念轉至急性病房,病歷記錄中顯示,謝員經常會將別人不經意的行為當作是不懷好意,因而有暴力行為出現,而於102 年4 月11日轉慢性病房,不料因暴力危險性,於4 月18日轉回急性病房,治療後於102 年6 月3 日出院。

出院後,再度於6 月11日入住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

目前自我照顧功能需人協助與督促,可以自行搭公車至日間病房,在家中無法協助家務,生活安排需提醒,對於大部分的活動都僅被動參加,病識感仍差。

謝員屢次轉至急性病房住院的原因,皆為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因而精神症狀惡化。

(2)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①理學檢查:動作緩慢,流口水,無其他明顯異常。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顯得髒亂。

注意力尚可。

態度尚可配合。

情緒穩定,可見到傻笑的反應。

行為較為去抑制、衝動。

思考流程鬆散,內容則仍有略模糊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

仍有聽幻覺,內容為數個男生的聲音,會引起謝員生氣之情緒反應。

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維持。

病識感差。

一般判斷力差。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可。

立即記憶力較差,近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可,可以記得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

抽象思考能力差。

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序列100減7 測試。

可以辨識信用卡,但是對於其用途則一知半解;

可以辨識金融卡,對於其用途則不知。

③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洗澡、更衣、大小便等可以自理,外觀仍髒亂,顯示其能力仍較差,目前應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工作之能力,可以進行金錢交易,但是計算能力差,對於一些金融用品並不十分清楚,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

仍有精神症狀,影響與他人之互動。

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

(4) 鑑定結果:謝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皆明顯較常人為低,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謝員病識感差,屢次因為服藥順從性差而症狀惡化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這幾年穩定期間大多在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但是社會功能改善仍有限,故未來功能再恢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2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由聲請人主述,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在旁補充。

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育有四名子女,依次為相對人大姐、大哥、聲請人及相對人;

手足中僅大哥已婚在外自組家庭並居住台北,其他皆未婚且與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同住中壢家中;

而相對人大姊則是與西班牙籍男友產下一子,後男友返國,大姊則在家人協助下自行撫養幼子。

關係人本在龍潭經營茶園,八十多年時因生意不佳結束營業,舉家搬至中壢住所。

除相對人罹患躁鬱症,相對人大姐也因感情受創導致精神疾病,相對人母親則有乳癌和脊椎問題。

目前家中事務由聲請人專責處理,聲請人也與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大姐及大姐兒子。

本次家屬除向法院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亦同時提出相對人大姐之監護宣告聲請。

2.疾病史:由關係人、相對人母親主述,聲請人在旁補充。

相對人17歲時發病,乃國中畢業就讀重考班時,因拿錯作業書寫遭老師持椅子毆打,返家後睡覺時開始哭鬧且滿街奔跑,經診斷相對人為憂鬱症,因就醫服藥後未獲改善,由家人協助住院。

自此後,相對人也多次進出醫院,且有多次割腕、自焚之自殘行為,也因某次跳樓自殺未果,導致受傷需更換人工髖骨。

經鑑定相對人為肢障及精障,領有多重障礙中度手冊。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高大壯碩且四肢健全,可自行行動,但動作和反應較為遲鈍。

相對人會以孩童口吻叫喚訪員為「大姐姐」,言行表現較幼稚,相對人有病識感,無時間定向感,能清楚說出家人姓名和同住者為誰,也能陳述近期之新聞時事,自陳過往有幻聽,現況已趨減。

聲請人稱相對人除有自殺、自殘和傷人舉動外,易焦躁、緊張,有嗜睡、反應慢及流口水等藥物副作用;

因抽菸有肺氣腫問題,另有心臟肥大、吃多喝多等情況。

相對人可自行搭車至桃療且有購物能力,惟清潔自理功能不足,服藥也需人鬧鐘提醒。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住家中,由聲請人、關係人、母親共同照料,舉凡:三餐、洗澡、清潔、就診、服藥等生活事項,皆需人協助和提醒。

相對人能搭乘公車,週一到週五也自行至精神科日間病房報到和領取藥物;

同住家人則每日確認相對人服藥情形,並設定鬧鐘提醒。

實際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且身體潔淨無異味。

除有零用金供相對人購物使用外,後續家屬也有財產信託之規劃,希冀藉此保障相對人權益。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家中,由同住的家人共同照顧和協助生活事項,而相關開銷則由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共同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負債,證件則置放家中,由家人共同保管。

(二)、聲請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聲請人待業和專責家中事務,故無收入,個人開銷則從存款支付。

目前一家六口花費皆由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負擔,每月平均10萬元,包含外籍看護、醫療費(相對人、大姐、母親)、大姐之子教育費、日常支出等,除由關係人、相對人母親存款貼補外,另有廣告牆出租收入做支持。

(2)居住環境:聲請人住家為透天厝,位在中壢商圈附近的巷弄內,交通和生活機能便利。

因屋內外堆放物品較多,環境略顯擁擠雜亂。

(3)生活狀況:聲請人待業無工作,現專責處理家中事務和照顧生病的家人,同時也替關係人照顧田地和種植可販售之樹木。

(4)婚姻狀況:未婚。

(5)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溫和且謙恭有理,訪視中能清楚陳述和仔細聆聽訪員陳述,不清楚之處,也主動提出釐清。

訪視中談及相對人之病情,則數次嘆息傳達心中無奈,除此外,情緒表現皆為平和,無其他特殊反應。

2.就業情況:聲請人畢業後即在台北工作和從事業務工作,兩年前離職返回中壢家中,自此專職家中事務和照顧生病的家人,此外,也替關係人打理財務、田地和農作等事務。

聲請人稱待相對人監護宣告案件告一段落,就將返回職場就業。

3.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名下有存款,其他無財產、負債及投資。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介紹訪員為何人,訪視過程也都坐在相對人身旁,見相對人緊張則會牽手以示安撫,有疑問,聲請人也會耐心在旁對相對人說明,相對人暱稱聲請人為小哥並告知訪員要聲請人照顧,兩人間互動自然且親暱。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稱母親罹癌且關係人年事已高,家中又無其他人可擔任,經討論後,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在場關係人、相對人母親亦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相對人也向訪員親口表示:「小哥(聲請人)會照顧我,我要小哥照顧我」。

(三)、關係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2)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3)生活狀況:關係人自述平時都在家或在住家附近走動,有空也會到龍潭巡視田地和茶園。

(4)婚姻狀況:已婚,和相對人母親育有四名子女。

(5)人格特質:關係人和藹且面帶笑容,除清楚陳述回應外,也會主動補充相關資訊讓訪員知悉。

訪視全程參與且態度配合,無特別之情緒表現。

2.就業情況:關係人自述自農校畢業後即從事茶園耕作及茶葉買賣,八十多年因茶葉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後續也未再就業,目前茶園和田地也轉為休耕或由親戚耕作。

3.經濟狀況:關係人財產除現住房屋,尚有公寓,現未出租由長子假日返家使用。

而關係人在龍潭有茶園、農地,現休耕或由親友耕作,除存款外,每月也領取老農年金7,000 元,且有廣告牆出租收入16,000元,但全數都貼做家用。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中,關係人坐在相對人身旁,見相對人緊張,也主動牽手安撫,從兩人互動,可見關係人對相對人極為疼愛,互動上亦是自然不做作,未有任何逃避和迴避的舉動。

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共同協助辦理本案,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場之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

(四)、需求評估與建議:1.相對人罹患躁鬱症,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接受精神科日間病房照顧,生活起居由同住之家人協助打理,因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不足,也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家屬擔憂相對人受人詐騙,為保障及保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監護宣告辦理。

2.本案之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謝國恩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現由同住之家人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辦理,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則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

相對人母親鍾瑞美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謝宗皓擔任監護人人選,謝國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謝宗皓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謝國恩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9 月18日桃姚字第10243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二哥,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謝宗皓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謝宗皓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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