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89,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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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包鍾拯
相 對 人 包淳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包淳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包鍾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包淳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包鍾拯為相對人之父親,而相對人包淳允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因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包鍾拯為相對人包淳允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包淳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國軍桃園總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潘英傑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則表示:(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本件聲請?)我同意父親的聲請,我的生活自理能力還可以,我先前有工作,可是我認為工廠都在利用我,沒有價值就丟掉。

(問:相對人有無使用手機?)0000000000,我只記得這支電話,其他都辦給別人用。

(問:為何替別人辦手機?)他們說他們有困難,他們以前也是這樣‧‧‧。

(問: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要保護我的身段,我之前是一名芭蕾舞者。

第一次使用毒品是在中學,之前2 、3 天要用1 次,1 次量大約3 粒米左右,是用1 個茶壺吸。

我認為安非他命是奈米科技,未來世界會鬧米荒。

安非他命可以讓我2 天都不睡覺,一直工作。

(問:對於父親擔任監護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而鑑定人潘英傑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大約住院3 週,相對人平常之前還是會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造成幻聽及妄想的情況,情緒不穩,有被害妄想我依病史看來,有可能是長期施用毒品造成器質性衰敗。

自我照顧功能尚足,但複雜事務處理能力就不足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㈡臨床檢查:外觀較為凌亂。

二、精神狀態:於鑑定期間,包員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稍不集中,情感表達誇大,言語連貫但容易離題,知覺方面有視幻覺與聽幻覺,思考連結鬆散,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無怪異行為,行為衝動,自我照顧尚可但品質不佳,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尚屬正常,但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服藥順從度不佳,無病識感。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可以自理但自我照護品質不佳,如幾天才洗一次澡。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名下無財產。

由於精神病狀影響與認知功能退化,時常被朋友利用造成財物損失,如當朋友的人頭辦了很多手機,為朋友作保人等;

但自己完全不自覺被騙,還很得意的表示就算朋友跑了,自己也可躲起來,債權人找不到自己。

㈢社會性:大多時間在外遊蕩,人際關係不穩定,可打零工但工作很不穩定。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症合併重度精神症狀。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監護宣告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2月4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然對於法院之提問有答非所問、缺乏現實感等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0月14日以桃姚字第10245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有吸毒惡習,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外行為不受約束,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曾借予他人以其名義購置手機門號使用,但卻未按時繳納手機費用,且過去至今,家中常接獲以電話或郵寄掛號等通知相對人要償還借款、手機費用或其他莫名之欠債,從過去每月數千元變成現在每月數萬元不等,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不勝其擾,也擔心相對人會因此敗光家產,故提出本案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徐小姐表示,相對人疑因吸毒積欠藥頭一筆費用至今未償還,而引起藥頭不滿並放話要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為此害怕不敢再居住桃園平鎮而躲至新莊與母親同住,故訪員訪視當天,相對人未在桃園平鎮,訪員未能向相對人本人進行訪談,下述資訊是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徐小姐以口述方式及向聲請人以筆談後口述提供之。

⒉家庭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兩人曾結婚、離婚兩次,共育有1 男2 女,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男,過去聲請人常因工作在外,相對人及手足們皆是由祖母帶大,目前相對人未婚、台中藝專肄業,曾從事作業員、保全、臨時工等工作,每份工作時間期程皆短暫,最長工作任期為3 個月,經濟仰賴他人,有吸膠、吸毒惡習:相對人大姐(即本案關係人)已婚,與其配偶同住高雄,育有4 名子女;

相對人妹妹疑出生時不慎從產台上掉落造成其身體傷害致智能發展障礙,聲請人原把相對人妹妹交由關係人照顧,且將在高雄房屋之租金收入(約新台幣1 萬元)交予關係人作為照顧相對人妹妹之費用,但因高雄之房客積欠多次房租未繳,聲請人則與高雄房客達成協議,即把相對人妹妹交予高雄房客照顧,而聲請人則不收取房租,故相對人之妹妹現居高雄;

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護理背景,曾任護士、書記官,目前居新北市新莊區,為藥劑師。

⒊疾病史:聲請人之同居人徐小姐代為表示,相對人從小因父、母親未在旁照顧扶養,是為隔代教養,而相對人之祖父為蔣介石時代之侍衛,家中住宅環境寬敞,祖母未能在旁時刻監督或叮囑,致相對人從小學五、六年級起,即開始吸膠或吸毒迄今,至今雖常有精神恍惚、行為異常或脫序情形,但在某次就醫後,相對人才被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因吸毒引起腦傷造成精神疾病則不得而知。

⒋身心狀況:聲請人與徐小姐表示,相對人仍具自主行動和口語表達能力,猜測疑因吸毒、吸膠致經濟需求量大,常為經濟費用問題而與聲請人或親屬起衝突,在家庭中、求學與就業時期皆為令人頭痛之人物,如相對人未獲得所期待之經濟支援,則會上街行乞、過去曾在台北為遊民。

以前相對人曾因吸毒、精神疾病而數次接受勒戒與住院治療,但在每次出院後,吸毒狀況更甚,還曾因到學校偷竊監視器、吸毒後精神恍惚至陌生人家中與人起肢體衝突,而遭判竊盜與傷害罪且分別入獄服刑數月。

相對人常有大小怪異之行為,例如:工作時,相對人突未依公司規定之固定比例調配產品原料,卻是據個人想法而更動比例;

某次工作在餐廳用餐時間,相對人常坐的位置已被其他同事使用,但相對人堅持要使用該座位,同事不予以理會,相對人則拿著便當站在室外淋著雨吃便當;

吸毒後,脫光衣服站在陽台;

某次戶外野台表演,相對人跳上舞台脫光衣服與舞者共舞;

相對人曾在接獲來歷不明女子說要與相對人結婚,且在公證結婚後,相對人可獲得20萬元,相對人即刻向聲請人表示要與該女子結婚,幸遭聲請人制止。

⒌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精神狀況影響,而無法取得正式與穩定之工作,經濟無法獨立自主與自謀生活,需仰賴他人提供經濟協助。

相對人最近一次是在今年8 或9 月份自己至龍潭國軍桃園總醫院要求住院治療,但約半個月左右後,又嚷嚷要出院。

因相對人現居新莊,訪員未向相對人進行實訪,故未見相對人實際精神與受照顧情形和居住環境等現況。

⒍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小時在高雄成長,之後聲請人北上與女友徐小姐同住,約在相對人國中時,相對人因求學問題即北上與聲請人和徐小姐同住與唸書,相對人成年後因長期在金錢方面向聲請人索求無度,且使用狀況不明,聲請人則控制每日給予相對人300 元作為生活費用。

近期,相對人出院後因不敢返回桃園平鎮居住,故與母親張源吉女士同住新北市新莊。

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等私人證件,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但似有積欠債務,但債務狀況不明。

㈢聲請人包鍾拯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因生活開銷節儉,故個人經濟條件可維持基本生活尚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現與女友徐小姐同住於桃園平鎮,該住所為透天房屋,是為徐小姐所有,房屋一樓為客廳與廚房,客廳前方有一處空間是供夜間停放汽車使用,牆壁周邊則擺放置物櫃、小魚缸、縫紉機具等,客廳則簡單擺放一組木質桌椅、電視櫃與液晶電視,日常生活用品擺放整齊有序,空間明亮,整體環境整潔無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離婚後,約在徐小姐36歲時,兩人認識交往,至今共同生活與互相照顧已十多年。

聲請人約在5 年前,因耳中風致聽力漸喪失,現已完全失去聽覺,領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身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之互動多靠默契及聲請人似略可判讀簡單脣形以溝通,但許多較複雜之事情(如本次訪談)則需透過紙筆書寫的方式將訊息傳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接獲訊息後再以口頭方式回覆。

聲請人現為退休生活,剛退休時,因無法適應無事可做、生活無目標、多出許多空閒時間、經濟收入相對減少等狀況,情緒略顯低落、精神低迷,之後漸習慣與調適,加上透過鄰里友人的介紹下,開始接觸釣魚,目前生活單純、作息規律。

⑷婚姻狀況:離婚。

現與女友徐小姐同住。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面容祥和,態度客氣、親切,面帶微笑的陳述相關資訊,不知是否受聽力影響,聲請人說話聲音音量偏大。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為中科院副工程師,於今年3 月份退休。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可領有約26000 元退休俸,名下有存款少數,無任何負債及貸款,有一間公寓位於大溪,目前每月約以5000元出租,另有一間透天房屋位於高雄,原約以1萬元出租予一對德國籍和日本籍夫婦居住,因房租積欠數月,故協調由該夫婦幫忙照顧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之妹妹,以換取免繳納房租。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訪視當天,相對人未在現場與聲請人共同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聲請人就長期以來對相對人之行為表現,及與相對人相處時曾發生之衝突,不時露出無奈微笑與搖頭。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長期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經濟生活、代為償還在外之欠款、並處理相關事務或善後。

聲請人近年來,除聽覺障礙外,其他生理、心理與智力等部份並未有任何不正常之變化,仍具自主行動與自理個人事務與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也未因此退縮或害怕與外界互動,僅在對外辦理事務時,因受聽覺限制,與人溝通時,常造成他人的不便,對此較感到不好意思,故表示,可另詢問相對人之母親黃源吉女士與關係人包淳黛女士兩人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有,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母親或關係人擔任之;

如無,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⒎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因聽力受限,擔心對外辦理事務時會造成他人麻煩,故建議可詢問相對人母親與關係人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包鍾拯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包淳黛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姐。

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聲請人包鍾拯先生曾為主要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之人,並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或代為償還其債務。

因本次訪視僅就聲請人包鍾拯先生進行訪視,聲請人包鍾拯先生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及關係人包淳黛女士皆知悉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包鍾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但自述因聽覺障礙,造成對外辦理事務多有不便,故建議可先確認相對人母親黃源吉女士與關係人包淳黛女士是否有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如無人願意擔任,則由聲請人包鍾拯先生擔任之;

綜合評估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訪視報告與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關係至為親密,並為相對人負擔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且替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協助清償借款,足見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雖聲請人有聽力障礙情形,然對外處理事務能力尚佳,復查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又相對人之姊包淳黛居住高雄市,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可佐,而相對人之母親張源吉亦難以聯繫,實際上均難以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復相對人亦同意由其父親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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