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9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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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蘇鴻美
相 對 人 黃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俊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鴻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而相對人之父親業於民國94年2 月8 日亡故。

相對人自102 年7 月23日因心臟病血塊引起腦中風,雖經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經詢問僅能簡單言語,今年7 月15日心臟繞道手術後5 日中風,右手右腳不能行動。

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到場陳稱: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文字溝通有障礙,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並提出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黃員應為腦中風致器直失智症,疑似並未明示憂鬱症之個案。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疑達不能之程度。

黃員腦中風至鑑定日期約為3 個多月,可見到復健治療對於功能改善之幫助,若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未來仍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

...生活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

右側肌體肌力顯著減弱為1 至2 分,右側肌體肌力正常為5 分。

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無明顯異常。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可以集中。

態度可配合,時間較久會顯得不耐煩、想放棄。

情緒略顯不穩。

可以利用左側肢體而有自主性之行為,也可以聽從口語命令而作簡單之行為。

可以有十分簡單的言語(目前進行語言復健中)例如:可以由1 念到10的數字,但如果從中間跳著念要其復誦則有困難。

可以有極為簡單之文字書寫,但是因左手不習慣用力,常常容易放棄,顯示可以部分了解外在之言語、文字或動作,但是較無法以言語、文字表達自我的意思。

思考內容顯得較為負面,否認妄想之存在。

驅力可。

無法說出、寫出目前之年、月、日,可以記得自己為民國50年生,但是詳細之生日則無法記得。

目前仍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以左手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但是協調性差,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仍須人協助。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僅能書寫簡單之數字,僅能由1 順序寫到10,跳著寫則有困難,且無法進行計算,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社會性活動:與人之活動較為表淺,容易因為時間之長久而放棄其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1月5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 年10月2 日桃姚字第102449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人部分:⒈疾病史:相對人過往即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慢性疾病,且相對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102 年6 月29日因心臟不適急診,同年7 月15日進行心臟繞道手術,7 月23日因心臟病血塊引起腦中風於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目前右半邊癱瘓,住院治療中。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蓄短髮,身材微胖,外觀、穿著衣物及使用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相對人無法自主站立、行走、沐浴、更衣及如廁等,無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

訪視期間,相對人無法口語回應訪員,僅能以點頭及揮手等方式表達,且理解能力有限,無法辨別數字與時間,訪視結束前,相對人會以揮手方式向訪員道別。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且理解能力有限,目前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目前暫無明確出院日期。

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弟弟目前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每日均會與聲請人輪流至醫院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現每日上下午各有一次復健,每次約一小時均由相對人弟弟陪同。

訪視期間,相對人正於職能治療室進行復健,相對人弟弟則隨侍在側,互動自然。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弟弟每日均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目前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

⒌相對人經濟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證件之主要保管者,相對人弟弟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名下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弟弟現居之房舍,尚有約 40 至 50 萬貸款,每月需繳交約 1 萬多元,及存款約 3 萬多元。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⒈經濟狀況:相對人原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然相對人住院後,目前家中經濟由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弟之存款分擔支付。

⒉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且每日至醫院照顧相對人,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㈢建議:本案聲請人蘇鴻美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聲請人蘇鴻美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每日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蘇鴻美口頭表示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弟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蘇鴻美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俊德之母親,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而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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